推啊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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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规范
违规处罚规范
学习交流
常见问题
规则概述
总则

为了规范推啊广告接入、审核、发布等相关流程及标准,为合作方提供一个公开、明确的平台使用规范,保护广大用户合法权益,维护推啊广告的合法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推啊作为广告发布单位,有权对广告予以审核。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您在使用推啊广告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特别声明:

1、由于经济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本规范不可能涵盖所有广告审核事项,推啊保留在特定条件下对本规范涉及事项予以解释。

2、本规范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市场的变化随时调整。

术语

广告主: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并直接通过推啊广告发布与自己直接生产、直接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代理商:经广告主合法授权后,以代理商、经销商、分销商等身份向消费者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通过推啊广告发布与自己代理、经销、分销等的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开户指引
开户基本流程
开户审核
平台资质要求

1、开户主体资质

《营业执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

2、开户行业资质

若广告主投放某个行业的广告,则广告主应按照该行业的资质要求提交相关资质,如《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3、特殊资质

(1)商标、专利

1.1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广告宣传中涉及到的商标,需提交《商标注册证书》,如商标注册人不是广告主,需提交商标使用授权书,写明商标注册信息、使用期限、使用范围。

1.2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并提交专利证书。

(2)第三方链接

运营商、保险行业、会籍卡,如涉及第三方平台的链接,需提交ICP备案截图,以及与广告主签订的ICP使用授权。

(3)授权及证明

3.1 肖像授权,涉及明星肖像,提供《明星本人或其经济公司的肖像授权书或代言合同》;涉及普通人物肖像&姓名,提供肖像&姓名使用权。

3.2 品牌授权、投放渠道授权、数据来源证明等,广告主需要补充提供相关授权文件、说明文件、承诺函等。上述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广告主享有投放相关广告的权利。

资质审核要点

1、主体资质审核要点

营业执照

名 称:与推啊签订合同的广告主名称一致

状 态:国家企信网查询为正常经营状态

营业期限:涵盖广告投放的产品及期限、服务的提供期限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涵盖待推广的业务

年检情况:涵盖本年度年检章(若使用新版营业执照地区的营业执照,则无)

2、主体行业资质要求

(1)充分证明开户主体或授权主体具备提供相关行业产品或服务的相关资质

(2)资质需真是合法有效,资质材料需清晰、可辨认。

3、推广链接要求

(1)推广链接能够正常访问

(2)创建推广链接时提交ICP备案,ICP备案的主办单位需与广告主名称一致

如若ICP备案公司与广告主不一致,需提交ICP授权。

3、授权与证明

授权人名称:与原始所有者相关资质或专利证明中的主体名称一致

被授权人名称:与广告主的名称一致

授权期限:涵盖广告的投放期限及产品、服务的提供期限

授权地域:涵盖广告涉及产品、服务的投放、销售区域

授权事项:涵盖广告主能够自行销售被授权人的产品、服务等事项

行业资质
通讯服务业
通信运营商

行业描述:指提供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接入的通信服务公司,包含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

行业资质: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运营商合作证明

举   例:联通大王卡、视频彩铃

食品
茶叶

行业描述:包含碧螺春、武夷岩茶、花茶等

行业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举   例:私房茶、功夫茶、小罐茶

酒类

行业描述:指酒精饮料

行业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及进口酒,提供《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进口报关单》

举   例:茅台、XO酒

乳制品

行业描述:牛乳或羊乳及其加工制品

行业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举   例:蓝河绵羊奶

休闲零食

行业描述:覆盖了坚果果干、面包糕点、谷物制品、肉食卤味、方便速食等

行业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举   例:三只松鼠、良品铺子

保健品

行业描述:保健品是保健食品的通俗说法。是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行业资质:

1、《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包含保健品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2、《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即健字号批件)、《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

举   例:减肥产品、健美保健品、性保健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行业描述: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

行业资质:

(1)、《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审表》或《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

(3)、《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或《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举   例:肥胖、减脂手术全营养配方食品

生鲜

行业描述:指经营果蔬、肉品、水产、干货及熟食和糕点等初级产品的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盒马鲜生

金融
保险

行业描述:主要指互联网保险,保险交易过程全程网络化

行业资质:

1、《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2、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证明

举   例:水滴保

小额贷款

行业描述:是以个人为核心的综合消费贷款

行业资质:《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举   例:京东钱包

助贷平台

行业描述:协助能够放贷的机构进行放贷,从中赚取费用的中介公司

行业资质:提供平台内所有放贷机构的合作协议及合作方的合法放贷资质

举   例:助贷网

贷款超市

行业描述:各种贷款平台的集合体,里面容纳了几个或者十几个贷款产品来供给大家选择,本身并不具备贷款的功能

行业资质:提供2、3份贷款产品的合作协议及合作方的合法放贷资质

举   例:融360

银行

行业描述:依法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行业资质:《金融机构许可证》

举   例:北京银行、浦发银行

基金

行业描述: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

行业资质:《经营证券期货许可证》

举   例:股票基金、货币基金

证券

行业描述:指的是经营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产品的平台,其中证券产品包括产权市场产品如股票,债权市场产品如债券,衍生品如股票期货、期权、利率期货等

行业资质:

1、《经营证券期货许可证》

2、涉及APP推广,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第三方支付

行业描述: 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联或网联对接而促成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网络支付模式。

行业资质:

1、《支付业务许可证》

2、涉及APP推广,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支付宝、微信支付、百度钱包

教育
学历教育

行业描述:根据国家教育部下达的招生计划录取的学生,按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学生完成学业后,由学校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行业资质:《办学许可证》或《招生许可证》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举   例:浙江大学、学军中学

非学历教育

定义:

区别于学历教育,指参加各种培训、进修,完成学业后,由培训部门颁发相应结业证书。

(1)基础教育

行业描述:没有专业、职业指向性的基本教育,泛指高中(含高中)以前的所有教育形式

行业资质:

1、《办学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涉及招生,提供《招生许可证》

3、涉及线上一对一教学,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4、涉及APP推广,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5、涉及直播,提供《视听许可证》

举   例:作业帮

(2)职业教育

行业描述:指让受教育者获得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职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

行业资质:《办学许可证》或《招生许可证》

举   例:新东方

(3)语言培训

行业描述:指专门提供语言类培训的机构组织

行业资质:

1、《办学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涉及招生,提供《招生许可证》

3、涉及线上一对一教学,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4、涉及APP推广,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5、涉及直播,提供《视听许可证》

6、涉及明星肖像,提供《明星本人或其经济公司的肖像授权书或代言合同》;涉及普通人物肖像&姓名,提供肖像使用权

举   例:英孚英语

(4)才艺培训

行业描述:指为有艺术类特长或兴趣的人群提供的专门培训,如各类兴趣班

行业资质:

1、涉及APP推广,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2、涉及明星肖像,提供《明星本人或其经济公司的肖像授权书或代言合同》;涉及普通人物肖像&姓名,提供肖像使用权

举   例:编程猫

电商平台
综合电商

行业描述:综合类电子商务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淘宝、京东

垂直电商

行业描述:专注于某一行业的电子商务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唯品会、蘑菇街

返利平台

行业描述:即购物返利平台,用户可以获得专业的导购比价,还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返利

行业资质: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2、第三方链接,提供ICP备案及授权

举   例:返利网

医疗健康
医疗机构

行业描述:指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

行业资质: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3、《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4、在线问诊网站,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

5、平台类医疗机构,提供所有合作机构的清单明细

举   例:医院、疗养院、诊所

医疗器械

行业描述: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

行业资质:

1、《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或《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

2、涉及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须提供《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3、涉及进口一类医疗器械,须提供《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

4、涉及具体二类医疗器械,须提供《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5、涉及进口二类医疗器械,须提供《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

举   例:血压计、血脂仪

美容机构

行业描述:为人们提供美容护理、皮肤保健、水疗等内容的美容服务的组织机构

行业资质:

1、《营业执照》不允许包含医疗信息

2、不包含手术项目,提供《美容机构从业资格证》;手术类参考“医疗机构”资质

举   例:新氧医美

优惠卡券
会籍卡

行业描述:集加油、购物、外卖折扣等于一体的会员卡

行业资质: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2、第三方链接,提供ICP备案及授权

举   例:骑士卡、锦鲤卡

会员卡

行业描述:泛指普通身份识别卡,包括商场、宾馆、健身中心、酒家等线上线下消费场所的会员认证

行业资质: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2、第三方售卡单位,提供合作证明

举   例:腾讯超级会员

数码家电
手机

行业描述:便捷式移动通信工具

行业资质:

1、《进网许可证》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3C证书)

3、手机外观图

举   例:智能手机、老年机

生活电器

行业描述:泛指和生活密切相关的电器产品

行业资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3C证书)或《产品检测报告》

举   例:扫地机、空气净化器、电饭锅

游戏
网络游戏

行业描述:联网进行的多人电子游戏,包含角色扮演类、射击游戏、战略游戏等

行业资质:

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软著非开户主体所有,提供软著授权

3、《游戏出版运营批文号》(新广出审)

4、《网游备案文号》(文网游备/进字)

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运营游戏的网站涉及到充值功能

举   例:荣耀大天使、王者荣耀

休闲游戏

行业描述:小游戏的一种,简单易上手,游戏时间、地点、设备限制小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消消乐

生活服务
家政服务

行业描述:由社会专业机构、社区机构、非盈利组织、家政服务公司和专业家政服务人员来承担家庭事务的形式

行业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家政服务信息

举   例:阿姨帮

维修服务

行业描述:一般为维修机构提供的上门服务,包含家电维修、水电维修等生活类维修

行业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维修服务信息

举   例:快益修

演出票务

行业描述:提供演出信息查询、票务售卖的服务机构

行业资质:

1、涉及APP推广,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2、盈利性演出,提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举   例:大麦网

餐饮服务

行业描述:经营餐饮,提供餐饮服务的组织机构

行业资质:

1、《食品经营许可证》

2、涉及APP推广,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美团、饿了么

休闲娱乐
收藏品

行业描述:珠宝玉石、书画、邮票等具有收藏价值的工艺品

行业资质:

1、999银、999足金等金银制品,提供《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金银饰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

2、钻石、翡翠,提供《国家珠宝玉石质检中心提供的质量保证书》(针对珠宝玉石的产品等级);进口钻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星座运势

行业描述:提供专业星座查询、配对、运势、日期、资讯,性格分析、心理测试等服务的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塔罗牌占卜

应用软件
交友平台

行业描述:以交友、聚会、相亲、约会、休闲娱乐、游戏、互动为主线的交友类信息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百合网、陌陌

兼职平台

行业描述: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兼职信息的服务类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青团社

媒体自我推广
视频直播

行业描述:提供互联网直播的平台

行业资质:《视听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快手、抖音

阅读

行业描述:提供丰富的原创小说、畅销好书、热门新闻和文章免费在线阅读和下载的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咪咕阅读

动漫

行业描述:为动漫爱好者提供漫画、动画、资讯、论坛服务,为动漫创作者提供创作环境的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哔哩哔哩

新闻资讯

行业描述:提供新闻服务的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腾讯新闻

音乐/FM

行业描述:提供在线音乐试听下载,以及电台和MV播放服务的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QQ音乐

社交媒体

行业描述:人们彼此之间用来分享意见、见解、经验和观点的工具和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微博、知乎

旅游
旅行社

行业描述:指专门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代办出入境手续等相关旅游服务的机构组织

行业资质:

1、《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提供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

举   例:杭州西湖国际旅行社

酒店住宿

行业描述:指各类宾馆、旅馆、客栈,提供安全、舒适,令利用者得到短期的休息或睡眠的空间的商业机构。

行业资质:《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举   例:开元酒店

车辆
交通运输

行业描述:涵盖出租车、专车、顺风车、代驾及大巴、货运等多项业务在内的出行服务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滴滴打车、高铁管家

汽车服务

行业描述:提供包括汽车维修、汽车美容、汽车保养等一系列汽车相关业务服务的平台

行业资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举   例:汽车之家

房地产

行业描述:又被称为不动产,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建筑物、房地合一

行业资质:《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举   例:碧桂园

化妆品

行业描述: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行业资质: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2、美容类化妆品,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3、特殊用途化妆品(指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4、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举   例:防晒霜

审核要求
通用审核规则
基于广告法合规要求

1、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1.1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1.2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1.3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1.4 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1.5 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6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1.7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1.8 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1.9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1.10 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1.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广告图片要求

广告中的图片清晰、比例恰当,具备基本的美感,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2.1 不得出现与推广活动无关内容,素材与落地页保持一致;

2.2 不得出现错别字,标点乱用,语句不通顺,语意不完整的情况;

2.3 不得出现低俗、有违公共道德的信息;

2.4 不得出现严重影响用户感官体验的丑陋的图片,如“痘痘、脱发头顶、便秘”等;

2.5 不得使用拼接、模糊、锯齿、变形等影响美观的图片;

2.6 不得出现虚假推广或疑似诱骗点击的内容和行为;

2.7 不得推广超过有效期限的活动。

3、落地页页面要求

3.1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3.2 推广活动保持时效性,节日类的活动,不得超过节日结束日3天。大型活动(比如双11、双12)时间延期1个月。

3.3 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奖品最高奖不得超过50000元。

4、广告可识别性

4.1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4.2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5、广告的真实客观性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5.1 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5.2 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5.3 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5.4 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5.5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6、未成年保护

6.1 针对不满14周岁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含有诱导其要求家长购买的行为,引导其模仿的不安全的行为的广告内容

6.2 不得含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6.3 严禁向未成年人推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7、不正当竞争

7.1 广告中不得出现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8、广告代言人

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广告代言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8.1 禁止代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8.2 代言人不得以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患者或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形象进行药品推广。

8.3 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做推荐、证明。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8.4 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但是允许广告主体为成年人,儿童作为背景小演员。

盲盒

盲盒类广告行业规范

一、准入要求

1、账户审核环节

1.1开户流程

1.2 《广告主基本信息登记表》

由广告主签署《广告主基本信息登记表》,加盖广告主公司公章。

2、资质审核环节

2.1盲盒类广告资质要求

(1)《营业执照》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简称:软著)

(3)《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4)《盲盒广告推广承诺函》

(5)《盖章链路图》

(包含用户抽盒、付费、APP下载、订单发货整个完整的链路)

(6) ICP备案

(7) 应用市场上架盖章图(vivo、OPPO、小米、华为、360软件管家、应用宝任一平台上架截图,投放期间应当保持持续上架状态)

(8) 发货盖章图(近15天发货记录截图,必须包含最高奖的发货记录)

(9)《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证书)

二、广告页面

1、商家客服电话

(1)落地页一级页面,应当体现广告主名称、商家客服电话、icp备案,商家客服电话统一规范为400电话或当地座机号;

分类情况:落地页是推啊建站可不用加icp备案,落地页是广告主域名需加上icp备案;

(2)支付详情页增加广告主名称和商家客服电话(400电话或当地座机号)。

(3)落地页一级页面、支付页以及支付完成页(APP下载页)需加上在线客服入口。

2、支付链路界面

(1)用户付款后,应当通过短信提醒用户下单情况及权益使用入口。

3、收费情况说明

(1)商品的价格、运费等收费情况、应当合理明确。在素材、落地页一级页面及活动规则中展示,保持前后一致,不得出现不明收费;

(2)禁止设置用户付费购买盲盒后再次跳转到支付页面的链路;

(3)广告主与收款方应当保持一致或存在关联关系。

4、盲盒商品详情页

4.1商品发布规则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流通的商品,不得以盲盒形式进行销售;

(2)不得以盲盒名义从事赌博、彩票销售或变相开展 赌博、彩票销售;

(3)对销售资质、存储运输、使用条件等方面有严格要求的商品,不得以盲盒形式进行销售,如特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活体动物、特殊化妆品等;

(4)不得向 8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向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商品,应通过销售现场询问或网络身份识别等方式,确认已取得相关监护人的同意;

(5)盲盒内商品实际价值应与其售卖价格基本相当,不得以盲盒形式抬高普通商品价格;

(6)盲盒商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应当获得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

4.2抽盒规则

(1)盲盒类广告落地页一级页和支付页写明活动规则其包含抽盒规则、商品分布等关键信息;

(2)盲盒类广告落地页奖品展示页面,应当包含各阶梯价格商品,且必须包含保底商品;

(3)盲盒广告主应将商品名称、商品种类、商品样式、抽取规则、商品分布、商品投放数量、隐藏款抽取概率、商品价值范围等关键信息以显著方式对外公示,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知晓。

(4)盲盒广告主不得对抽盒规则、抽取概率、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商品数量、商品规格、商品质量、服务提供方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不通过案例:落地页弹幕xxx刚刚抽取隐藏款。(如添加弹幕需提交相关抽盒以及发货记录)

(5)盲盒经营者不得通过后台操纵改变抽取结果、随意调整抽取概率等方式变相诱导消费。不得以折现、回购、换购等方式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盲盒。不得设置空盒。

(6)盲盒商品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应当经消费者确认,在消费者阅读并勾选确认后才能跳转到付费界面。盲盒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或者与经营者明示不符的,应依法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4.3 文案规则

(1)不得通过虚假、夸大或者有引人误解的信息,误导盲盒内商品的价值、出现概率、分布,如 “抢购”、“必中/100%中奖”“免费抽奖”“一等奖”“中奖啦”“超级大奖”等词汇禁止出现;

(2)盲盒类广告落地页一级页及支付页需要明确写明权益内容;

举例:如落地页的权益是最高抽手机,请明确写明最高抽手机字样并清晰可见;

(3)落地页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4)盲盒类广告落地页价格禁止出现诱惑购买手机的文案内容;

可通过案例:开盒价 xx元。

5、客诉相关说明

发生客诉用户要求退款时,商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

短剧

短剧行业审核规范

一、资质要求

1.涉及电影制作业务,须提供《摄制电影许可证》;

2.涉及电视剧制作业务,须提供《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3.涉及制作、播出自制的广播电视节目,须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4.涉及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互联网文化活动,须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5.涉及包含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提供《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6.涉及网络出版,须提供《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原《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7.涉及第三方合作或推广非开户企业所有的产品,须提供《品牌授权书》或销售合作相关的合作协议、供货协议或授权书等;

8.《营业执照》

10.《盖章图链路》

11.《短剧广告推广承诺函》

二、页面规范

2.1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1)不得含有违反伦理关系的描述;

(2)不得涉及代孕、婚内出轨、契约婚姻等; 

(3)不得含有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早恋内容;

(4)不得宣扬以暴制暴、极端的复仇心理和行为;

(5)不得出现违背职业道德的场景。如:“上班偷偷看小说”等;

(6)不得出现所有军人形象,或对军人侮辱歧视等;

(7)不得出现烘托封建社会,及近现代战争的题材;

(8)不得出现杀人、血腥、暴力、涉黑等内容;

(9)不得涉及封建迷信内容。如:“改运/命”、“冥婚”、“蛇胎”等。

2.2不得含有不良性暗示或低俗流行语的内容。

(1)易引起歧义的词汇。如: “晚上+偷偷看”、“速看+XX后删”等;

(2)不得含有暗示性关系/性行为引起不良导向的词语搭配。如:“陪睡”、“一夜荒唐”、 “一夜激情”等;

(3)不得含有导向不良的语义不完整描述。如:“二狗是村医,那天隔壁大姐屋里传来一声尖叫,他冲进去却看到这样的一幕……”等;

(4)不得出现低俗流行语、脏话,如“屌丝”、“碉堡”、“草泥马”等;

(5)短剧角度不得由上至下拍摄胸部等敏感部位、由下至上拍摄腿部、臀部等敏感部位等。

2.3不得出现违规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广告内容,如一夫多妻、拜金主义、笑贫不笑娼等。

2.4不得出现过度暴力场景作为广告文案及素材引起社会动荡,如灭族、满门抄斩、斩首、酷刑等。

2.5不得出现引起用户不适的不良导向场景,如死人,尸体,尸检以及满身伤痕等内容。

2.6不得出现短剧无法播放、音画不同步、画质模糊不清、播放不完整,或播放中对产品的描述介绍不完整的情况。

2.7不得使用违规音乐,如:歌曲《在人间》、《东京热》等。

2.8不得包含无效水印、无效弹幕等内容(允许添加滚动水印字幕说明),水印需要与广告素材具有强相关性。

2.9涉及视频旋转,需加旋转按钮或旋转提示。

2.10涉及误导用语及诱导点击

(1)素材不可涉及具体诱导点击歧义的标题党描述,如惊、出大事了、震惊了、再不看就删了、惊呆了、它竟然……等;

(2)封面不得包含虚假按钮,如虚假播放、暂停、假分页、翻面、模仿手机来电等误导性图标。

2.11落地页审核规范

(1)落地页需符合《广告发布规范》中的的通用规范;

(2)广告中的视频与落地页、App之间推广的产品或服务等必须存在强相关性,禁止出现无明确推广意图的文案、图片、及视频展示;

(3)落地页需体现公司名称、产品名称logo,H5页面如涉及单一App下载必须体现App名称,底部体现广告主名称、联系方式、客服电话;

(4)落地页需明确活动规则,如涉及到奖品需写明概率,并保证活动真实有效;

(5)落地页需突出主推产品,明确投放的产品内容和展示形式。

运营商
物联卡

物联卡是运营商为物联网服务企业提供的用于智能终端设备联网的,仅面对企业用户进行批量销售,不面向个人用户。物联卡广告应遵循以下规则:

1、广告中明确说明“此卡为物联卡,不具备语音通话、短信功能”,应与普通流量卡区分开来

2、严禁广告中涉及投资理财诈骗、网络贷款、兼职刷单等信息

食品
普通食品

1、酒水

1.1 发布酒类广告应遵循如下准则:

①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酒类管理的规定。

② 不得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

③ 不得发布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的酒类广告,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④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严格遵守《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

1.2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① 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② 饮酒的动作;

③ 以未成年人的名义或者形象介绍酒类商品或者出现未成年人购买、消费酒类商品的内容;

④ 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⑤ 诸如可以“消除紧张的焦虑”、“增强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⑥ 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暗示;

⑦ 不真实的评比活动、评比结果;奖项表达中使用绝对化用语;

⑧ 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2、奶粉

2.1 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广告

2.2 不得对0至12个月龄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制品进行广告宣传

2.3 不应明示、暗示乳粉可以替代、优于母乳,或宣称其成分接近母乳、母乳化,或含有母乳成分

2.4 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企业青睐的字眼

特殊食品

1、保健食品

1.1 保健食品外观包装规范

① 保健食品广告上须附有明显统一的天蓝色形如“蓝帽子”的专用标志。

② 保健食品包装必须注明: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配料、功效成分、保健作用、适宜人群、食用方法、日期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储藏方法、执行标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卫生许可证号。

③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

1.2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① 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② 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③ 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④ 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⑤ 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⑥ 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⑦ 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⑧ 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⑨ 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⑩ 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⑪ 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⑫ 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⑬ 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⑭ 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⑮ 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⑯ 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⑰ 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1.3 禁止宣传改善和增强性功能的作用。保健食品可申报的只有27种功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可知。

1.4 禁止保健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1.5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补充说明:

1、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4位年代号)第(4位顺序号)号,如:卫食健字(2001)第0005号,或者进口的为:卫食健进字(4位年代号)第(4位顺序号)号,如:卫食健进字(2001)第0009号;2003年7月以后批准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4位年代号民+4位顺序号,如:国食健字G20040048,或者进口的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民+4位顺序号,如:国食健字J20040002。

2、营养素类也纳入保健食品的管理范畴,称为营养素补充剂(如维生素、矿物质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以补充人体营养素为目的。

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2.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以下内容:

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适用人群;提示语”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宇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辦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2.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

2.3不得涉及预防、缓解、治疗疾病,如"降糖"减肥〞减重〞治疗〞消炎"等。

2.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如"益智™益生菌〞易消化〞"保护肠道™增强免疫力"强体"强身"等。

2.5不得涉及虛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词语,如”金装”超级““升级“特级”顶级”"极致“超凡"博士"冠军"天才"特效"全效"全面”等。

2.6不得涉及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如"名门贵族"等。

2.7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体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2.8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2.9不得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2.10不得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2.11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2.12不得说明“有效率"或者"治愈率"。

2.13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2.14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 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2.15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2.1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2.1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落地页不得使用其他公司的域名做推广,不允许域名授权。

2.18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涉及在线问诊。

金融
保险产品

1、不得出现医院形象和科室形象及对医疗机构的诊疗项目进行宣传。

2、不得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进行等同对比。

3、允许广告体现合作医疗机构名称,但需提供与医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医院的医疗许可证。

4、允许保险行业专有名词“百万医疗/千万保险”等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不允许作为描述语句使用。

5、允许广告中使用疾病名称举例,但需在素材或落地页添加 “详情以保险合同为准”相关提示语(两性相关的疾病不能使用)。

6、投资理财型保险广告中不允许使用演员进行受益者角色推荐,仅允许演员进行产品介绍。如:“这款XXXX保险,如果合同约定自被保险人XX岁开始每年领取X元”

7、保险视频广告,需符合下述要求

7.1 视频中注明“剧情纯属虚构/视频为虚构情节”等类似警示语;

7.2 广告宣传导向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产品在剧情中的应用场景需要正向积极;

7.3 不得使用以违反公序良俗,违背道德秩序为目的而使用产品的剧情设计。如:给小三买保险等;

7.4 不得利用不良价值观做产品推荐。如“给你安全感的只有钱,快来买一份xxx保险吧”。

投资理财

1、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不得以显性或隐性方式,通过自有资金补贴、交叉补贴或使用其他客户资金向客户提供高回报金融产品;

2、广告中不得提及“0风险”等夸大描述,年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

3、对未来效果、收益做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

4、禁止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5、不允许使用不真实或不准确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印证内容;

6、广告中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字样。

7、保本类理财产品广告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本金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8、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不得发布有关虚拟货币(ICQ)和交易的宣传广告。不得诱导受众接受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10、信托公司不得发布信托计划广告。

11、不得发布私募理财产品广告。

银行服务

信用卡

1、申请条件规范

1.1 信用卡办理平台,需提交与银行的合作协议,素材上不得出现具体银行名称。

1.2 广告不得推广与开户银行主体不同的其他银行信用卡。

1.3 严禁推广不符合事实认知的信用卡申请活动。

如:推广标准卡、普卡等可长期申请信用卡时,不得使用“快被抢光了”、“限量限时”、“最后一波”等激发消费心理文案。

1.4 银行办理信用卡不得涉及手续费、制卡费、快递费等违规内容。

1.5 严禁使用“凭手机号/指纹/刷脸”等非常规办卡形式的描述。

1.6 推广信用卡仅限男性或者女性申请时,落地页需有明显说明。

1.7 禁止投放信用卡套现广告。

2、办理时效规范

2.1 信用卡的下卡(制卡)时间、拿卡时间都需符合事实逻辑,不得使用偶发性内容作为推广噱头,如“三秒下卡”等,需提供相关证明。

2.2 拿卡时间不得少于一天。

3、信用卡额度规范

3.1 涉及具体信用卡额度描述,素材需添加“根据审核结果不同额度不同”相关的提示语。

3.2 信用卡额度申请额度达10万以上时候,需提供银行相关额度证明。

3.3 信用卡业务广告不得承诺信额度。

3.3.1 可使用“最高XX”或“0-xxx元”的区间描述。

3.3.2 可使用“高达XX、高至XX、可达XX、可至XX”,且图片/视频需添加“根据审核结果不同额度不同”的警示语,警示语需清晰可见。

3.4 对于信用卡提现和提现额度的描述需准确,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描述,不支持使用“信用卡100%可提现”、“提现额度可达100%”的描述。

4、推广链接规范

4.1 以银行主体作为开户主体的推广情况:

4.1.1 广告推广环节可使用一跳链接为银行主域的链接进行推广。

4.1.2 广告推广环节可以使用蹊径及第三方认证的建站平台进行推广,但落地页不得出现个人信息收集内容,包括姓名、地址、电话、邮箱、社交账号等指向用户隐私的信息,且必须在中间页添加二跳页面按钮,二跳链接需为银行主域。

4.1.3 以银行主体开户需专户专用,不得推广非开户银行的第三方业务。

4.2 以非银行主体作为开户推广银行产品的情况:

4.2.1 提供银行提供的相关业务推广授权,使用银行主域链接。

4.2.2 以非银行主体开户代理推广银行业务需专户专用。

补充说明:

1、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要认真履行广告发布审查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信用卡相关广告内容,不得为无营业执照或没有发卡机构授权的中介机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信用卡广告;

2、信用卡相关广告中,不得含有“信用卡提现”、“信用卡贷款”、“POS消费提现”、“刷卡取现”、“办卡刷卡一条龙服务”、“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等违法违规提供信用卡办理和提现服务的内容。

贷款

1、贷款业务风险警示语规范

素材或落地页中需添加以下两条警示语:

1.1 贷款额度、放款时间等以实际审批为准。

1.2 贷款有风险,借款需谨慎,请根据个人能力合理贷款。

2、贷款额度规范

2.1 个人贷款额度不能超过20万,企业贷款额度不能超过100万。

2.2 不得承诺借款金额,如“缺钱来这里,借你10万”、“额度任你选”、“贷款金额10—20万”等。

2.2.1 可使用“最高xx元”或“0-xxx元”的区间描述。

2.2.2 可使用“高达/高至/可达/可至xx元”等可能性描述。且图片/视频需添加“根据审核结果不同额度不同”的警示语,警示语需清晰可见。

3、利息利率规范

3.1 贷款业务利息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同时为避免在广告宣传中诱导消费者过度贷款,平台对于利率区间范围符合国家要求。

3.2 贷款广告必须使用“年化费率/年化利率”,若使用日息、月息、日利率、月利率等描述,需同时标注年化费率/年化利率,且不得标注为“年利率”或“年费率”。

3.3 小额贷款的利率描述支持“最高、最低、**%起,区间”等描述。

3.4 不论单利或复利,广告主标注的年化利率区间都需要在6%-24%之内,并且须在这个利率后面标明利率算法(单利/复利/APR/IRR)。

3.5 贷款描述中,使用参照物指代利息时,需同时体现利息值。如“借一万元,一天利息最低2元,也就一瓶水的钱”。

4、资金来源标注规范

落地页需标注资金来源方全称;若有2家及以上的出资方,则需至少注明两个主体名称,其他主体用“等”字代替。助贷平台,需要体现助贷机构。

5、不得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贷款描述

5.1 不得使用不符合的贷款条件描述。如:“0门槛贷款”、“0收入贷款”、“凭微信贷款”等。

5.2 贷款不得描述或暗示不涉及个人征信。如:“不上征信”、“不查征信”、“不看负债”、“强开额度”、“借款不留记录”等。4.3、还款描述不支持使用“轻松还款”、“无压力”、“0压力”等。

5.3 不得仅使用手机号码作为申请条件办理贷款业务。

6、到账方式及时间规范

6.1 贷款最终到账银行卡账户,不得使用“到账微信/到账支付宝”等虚假描述。

6.2 贷款到账时间不得低于1分钟,且不得承诺时间,需添加“最快/快至”等描述。

如:“最快1分钟到账”、“最快1小时/1天到账”,不得使用“秒到账”、“马上拿钱”、“实时到账”、“秒借”等描述。

7、素材图片不得使用模仿系统通知,暗示贷款成功。

8、广告内容不得涉及“借钱还清其他债务”相关描述,该描述属于不良消费导向,暗示以贷养贷、过渡举债。如“还清债务/欠款、帮你还清外债”等。

证券

1、证券投资咨询广告不得发布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1.1不得推荐明确的股票名称或股票代码;

1.2不得推荐、分享股票具体数量;

1.3禁止广告直接调用、开启微信/QQ群功能。

2、不得利用广告宣传个人微信、微博私下展业。如“加群咨询、加微信交流”等。

3、不得投放股票培训视频、股票咨询教学类文章。

4、不得对过往业绩的内容作夸大虚假或误导性表述,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5、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做出保证性承诺

5.1不得出现预知走势、告知买卖点的描述;

5.2不得使用“牛股、黑马股、妖股”等描述股票,暗示预期收益。

6、允许诊股类广告推广,不得涉及承诺性描述,同时添加风险提示语。

电商平台

1、禁止售卖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平台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严厉打击,一经发现均作下线冻结扣除保证金处罚。

2、商品价格

2.1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相关法规和规定的要求,鉴于广告主可能无法准确理解“原价”的法定含义,一旦误用将构成价格欺诈并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为维护消费者和广告主的合法权益,故禁止在广告中出现“原价”描述, 可使用为“指导价”或“吊牌价”。

2.2 素材禁止使用“员工价格”、“内部价”。

2.3 不得使用价格对比,不得对比其他品牌,不得对比其他参照物,如xxx产品也就一包烟的价格,折扣信息不得低于一折。

3、赠品

3.1 赠送内容需要通过文字或者图片的形式在外层素材或落地页内展示。

3.2 若赠品非商品本身需明确表示。如素材出现“买一得四”的文案,赠品与购买商品不同时,需要在赠品数量上添加引号,如买一送“四”。

3.3 赠品价格不可超过商品本身价格。

4、活动描述

4.1 活动周期的描述必须符合事实,禁止出现“只卖一天、仅限今天、仅此一天、明日涨价、即将结束”等诱导文案。

4.2 落地页不得使用虚假评价或销售数据、不得放置二维码及其他关注方式。

4.3 禁止虚假活动,活动必须真实有效,素材描述的活动在落地页需要有相应体现;落地页中不得出现非系统倒计时的计时器和购买人数、数量的统计。

4.4 禁止出现“限时秒杀、闪购、随时结束“,限时限量限购的描述需在落地页详细注明活动时间、活动数量及限购条件。

4.5 禁止使用 “央视上榜品牌”、“国家免检产品”描述。

5、以下文案禁止使用:

5.1 挑衅、命令语气、誓言类的文案,如“不买不是男人”“郑重发誓”;

5.2 夸大虚假描述,如“跳楼价“;

5.3 道歉、祈求类文案,如“老父亲纯手工打造,大家帮帮忙”;

5.4 承诺性文案,“0风险”“保证有效”;

5.5 负面情绪情感用词,如含“死”字的描述,“亏死了”;

5.6 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引发人色情联想的,如“老板娘跑了”。

医疗健康
药品

1、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1.1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1.2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1.3 军队特需药品;

1.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1.5 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2、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2.1 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2.2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2.3 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

2.4 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

2.5 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

2.6 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

2.7 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2.8 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3、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3.1 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3.2 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

3.3 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3.4 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

3.5 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

4、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5、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6、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7、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8、非处方药广告

8.1 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8.2 非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

1、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2、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2.1 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2.2 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2.3 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2.4 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2.5 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3、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与审查批准的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4、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保证治愈”等。

5、医疗器械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医疗器械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6、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先进科学”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

7、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8、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9、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10、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11、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12、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13、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医疗机构

1、严禁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2、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3、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对 《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4、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不符的医疗机构名称;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5、医疗广告严禁出现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或者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

6、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博士”、“××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7、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

8、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8.1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8.2 医疗机构地址;

8.3 所有制形式;

8.4 医疗机构类别;

8.5 诊疗科目;

8.6 床位数;

8.7 接诊时间;

8.8 联系电话。

9、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9.1 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9.2 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9.3 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9.4 淫秽、迷信、荒诞的;

9.5 贬低他人的;

9.6 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9.7 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

9.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10、医美平台推广方向

10.1 品牌推广:可以使用代言人,以品牌宣传为目的推广内容支持;

10.2 活动推广:不提及具体项目,以折扣活动进行推广的内容支持;

10.3 项目活动推广:以具体项目活动内容进行推广,现阶段仅允许“美肤小气泡、纹眉、果酸焕肤、水氧活肤”等清洁类为主的内容,涉及激光、光子及通过手术治疗的需按照医疗项目进行资质要求。

视频购物

1、严禁推广未经推啊审核,擅自采用推啊规定之外的方式推广宣传任何商品或服务的,如悬挂二维码等;

2、严禁对非经推啊审核允许的任何商品或服务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推广宣传。

新闻资讯

1、不得含有负面新闻、映射社会问题、不良导向、宣传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

2、不得利用黄、赌、毒、暴力的新闻内容做广告标题。

3、不得利用社会问题做负面引导,如:“拆迁”等。

4、不得利用含有或者暗示不良导向的话题做宣传点,如:“城管打老人”、“巴黎火灾拍手叫好”等。

5、不得模仿官方传媒消息,如模拟警方新闻等。

6、不得宣传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如:“闯红灯”等。

7、不得利用国家政策宣传自身服务,如:“升学政策”、“报名须知”等。

阅读行业

1、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1.1 不得含有违反伦理关系的描述。

1.2 不得涉及代孕、婚内出轨、契约婚姻等。

1.3 不得含有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早恋内容。

1.4 不得宣扬以暴制暴、极端的复仇心理和行为。

1.5 不得出现违背职业道德的场景。如:“上班偷偷看小说”等。

1.6 不得出现所有军人形象,或对军人侮辱歧视等。

1.7 不得出现烘托封建社会,及近现代战争的题材。

1.8 不得出现杀人、血腥、暴力、涉黑等内容。

1.9 不得涉及封建迷信内容。如:“改运/命”、“冥婚”、“蛇胎”等。

2、不得含有不良性暗示或低俗流行语的内容。

2.1 易引起歧义的词汇。如: “晚上+偷偷看”、“速看+XX后删”等。

2.2 不得含有暗示性关系/性行为引起不良导向的词语搭配。如:“陪睡”、“一夜荒唐”、 “一夜激情”等。

2.3 不得含有导向不良的语义不完整描述。如:“二狗是村医,那天隔壁大姐屋里传来一声尖叫,他冲进去却看到这样的一幕……”等。

2.4 不得出现低俗流行语、脏话,如“屌丝”、“碉堡”、“草泥马”等。

3、不得出现过度暴力场景作为广告文案及素材引起社会动荡,如灭族、满门抄斩、斩首、酷刑等。

4、不得出现引起用户不适的不良导向场景,如死人,尸体,尸检以及满身伤痕等内容。

房地产行业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2、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3、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4、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护肤彩妆

1、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1 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1.2 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1.3 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1.4 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1.5 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1.6 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1.7 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2、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3、允许化妆品广告素材图片无产品名字或LOGO,但图片内容、文案描述须明确为化妆产品,不得与护肤产品混淆。

4、素材形象不得使用病理图,即患处放大图,图片不得有使用前后的效果对比。

5、落地页禁止使用诱导添加微信号、QQ号等;禁止使用“加好友”按钮。

农药兽药

1、严禁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严禁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3、严禁说明有效率。

4、严禁使用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5、严禁使用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达。

6、严禁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无论是否真实)。

7、严禁使用直接或者暗示,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对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8、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种子作物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2、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100%成活率”、“绝无虫害”等;

3、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4、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禁投产品
法律禁投产品
毒品

各类毒品、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料、制毒书籍等

烟草

香烟、电子香烟、烟盒、烟标等

博彩

1、博彩工具:如老虎机等

2、博彩产品:指违法博彩产品,如六合彩、天线宝宝等中国大陆地区未允许销售的彩种

3、博彩技术:禁止刊载介绍赌博技术的广告,如赌术、千术等类

4、作弊工具:透视眼镜、变牌器、老千工具等

特殊药品

1、处方药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文物、文献

除拥有合法资质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企业

政府文件

政府颁布的各种证件、文件,如身份证,档案,各类许可证等

枪支弹药

1、包括各类枪支、弹药及相关器材,如枪械、枪械仿制品(如仿真枪)、子(炮)弹、消音器、火药、说明书、包装盒等

2、其他武器:弓弩、弹弓、钢珠、铅珠、真机、真弹等

军用装备

1、电击、强光、催泪等保安防卫器械等安防设备

2、警服、警徽、手铐、警灯、警笛、电击器等警用和军用器械

危险物品

1、易燃、易爆品化学品

2、有毒、有腐蚀性的化学品

3、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金属铀、硝石酸钍等。

4、制造危险物品的书刊、视频资料等

管制刀具

根据《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跳刀)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

1、野生动物:

国家有关规定中的,野生动物、世界/国家保护类动物、濒危动物活体、内脏、任何肢体、皮毛、标本或其他制成品

2、野生植物

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保护类植物,植物产品

侵权产品

1、商标专利权:假冒商标、非法制造商标、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假冒专利

2、知识版权

3、私服外挂

4、钓鱼网站

非法所得

如走私、盗窃或抢劫所得物品

非法集邮

合法的邮票,包含普通邮票和纪特邮票,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买卖

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于非法集邮行为

1、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2、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3、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4、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5、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6、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7、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8、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9、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非法出版物

1、非出版单位未经出版行政机关批准编印、翻录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等

2、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

3、其他违反出版法规的出版物。

违法成人用品

色情色情视频、色情照片集、色情药品、强奸药品

假证、假章服务

提供办理虚假证件、私刻公章等非法服务

代考、代写论文

顶替参加考试、代写论文等

妨害交通安全秩序的产品

如汽车反雷达测速仪、电子狗、汽车隐性喷雾、卷帘式车牌架、雷达干扰器、牌照遮盖设备、交通信号灯变换器等相关产品

特殊疾病

1、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2、不允许广告中出现上述疾病的专业性术语,如乙型肝炎的专业术语,包括HBV、大三阳、小三阳转阴、两对半等

流通人民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流通人民币

宗教类

1、宣传宗教教义、宗教活动

2、销售宗教用品,包括佛珠、佛龛、佛香等宗教用品,以及纪念品

邪教组织

括但不限于法轮功、全能神教、观音法门、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等

推啊禁投产品
金融

1、学生贷、校园贷、P2P网贷平台

2、股票配资、股票杠杆、个股推荐

3、直销银行

4、债券、股权交易转让

5、大宗商品交易/现货,包括贵金属、原油及原油衍生品

6、集资、众筹平台

7、虚拟货币交易,如比特币、矿机等

8、信用卡套现、POS机销售;信用卡代还

医疗健康

1、壮阳、增高类药品及保健食品

2、药品及医疗废物回收

3、中草药种植

4、第三类医疗器械

5、代孕、试药、胎儿鉴定

6、国家禁止发布广告的疾病

生活服务

1、上门服务,如按摩、足疗等

2、迷信服务,涉及改运、开光等涉及封建迷信及宗教内容的服务

商务服务

1、代缴社保、代缴或提取公积金、代开发票、个人证件代办、代发论文、代考、代办或咨询积分落户、代拍业务

2、资质转让、票据转让、证件挂靠、催债、催收、刷单

3、境外劳务、境外志愿者

4、私人侦探

法律服务

亲子鉴定、性别鉴定

教育

戒网瘾、自闭症、早恋叛逆等青少年教育

亲子

1、海外月子机构或中心

2、一段和二段奶粉

房地产

海外房产投资及租赁

殡葬

1、殉葬、海葬、墓地

2、殡葬用品

安全安保

1、警用装备

2、涉及隐私的定位类产品,GPS等

3、窃听器、偷拍机、针孔摄像、信息拦截(传真拦截、短信拦截、电话拦截)等专用间谍器材和业务

彩票

违规彩种、彩票相关资讯

软件工具

1、越狱、军用相关软件

2、IM类社交通信软件

珠宝钟表

赌石及赌石行为

汽车

1、电子狗,反雷达测速,隐形喷雾,卷帘式车牌架,雷达干扰器、车载U盘、牌照遮盖设备、交通信号灯变换器及相关产品

2、车辆过户挂靠、抵押车销售

游戏

1、私服、外挂、代练、虚拟道具、账号交易

2、博彩工具、赔率

农林牧渔

1、钓鱼小料;违禁捕鱼器具,包括电子捕鱼器等

2、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野生动物、濒危动物活体、内脏、任何肢体、皮毛、标本或其他制成品

出版传媒

违法书刊、影视剧类:盗版及反动类书籍影音、博彩类书籍

数码家电

1、迷你摄像头、隐藏摄像头、摄像录音笔、窃听器

2、电视棒、信号接收器等非法电视信号接收设备、无线电台(站)

3、具备跟踪功能的产品

节能环保

1、医疗废物回收

2、列入限期淘汰名录的设备

3、节电器

总则

1.1 本合作规范旨在立足双方的合作目的,对推啊平台合作商进行一定的合规约束,营造规范、公平的平台环境,实现双方互利共赢。

1.2 本合作规范的规定与推啊公司和合作商签署的合同约定有冲突时,以本合作规范为准。推啊公司有权根据与合作商的具体合作情况修订本合作规范,并采取电子邮件或邮寄的形式告知合作商,合作商收到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接受作出明示,未明示的视为接受。

保证金缴纳规则

2.1 需缴纳保证金的情形

(1)基础保证金:合作商在合作开始前,应当按照推啊公司要求,向推啊公司支付基础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汇款时,合作商应当备注“基础保证金”或者“保证金”。

(2)业务保证金:根据合作商投放产品类别的不同,推啊公司有权要求合作商缴纳一定金额的业务保证金。合作商应在推啊公司提供服务前10个工作日,按照推啊公司的要求全额缴纳业务保证金。汇款时,合作商应当备注“业务保证金”。

(3)保证金不纳入消耗计算。合作商未缴纳基础保证金的,推啊公司有权不提供任何服务;合作商未缴纳业务保证金的,推啊公司有权针对特定业务不提供任何服务。

2.2 保证金收款账户如下:

开户名:杭州推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银行账号: 571910852310102

银行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

2.3 业务保证金的产品类别与金额

(1)二类电商类、短剧类、娱乐测试类:同一合作商名下每一子账户,应缴纳业务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整;业务保证金由合作商缴纳,该业务类别项下,同一合作商缴纳业务保证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

(2)信用卡类、借贷类:同一合作商名下每一子账户,应缴纳业务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若合作商委托推啊公司在推啊建站平台为其制作公司域名链接,可以减免以上业务保证金的缴纳;合作商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在推啊建站平台为其制作公司域名链接,业务保证金应正常缴纳);业务保证金由合作商缴纳,该业务类别项下,同一合作商缴纳业务保证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

(3)盲盒类、会籍卡类、运营商类:同一合作商名下每一子账户,应缴纳业务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整;业务保证金由合作商缴纳,该业务类别项下,同一合作商缴纳业务保证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

(4)法律服务类:同一合作商名下每一子账户,应缴纳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整;业务保证金由合作商缴纳,该业务类别项下,同一合作商缴纳业务保证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

(5)保险、投资、招商类、公共事业类:同一合作商名下每一子账户,应缴纳业务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整;业务保证金由合作商缴纳,该业务类别项下,同一合作商缴纳业务保证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

(6)其他产品的业务保证金缴纳,具体以推啊公司的通知为准。

2.4 保证金的扣罚、补缴与退还

(1)若合作商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者推啊平台合作规范的行为,则按照相关规定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2)当产品出现客诉时,合作商应立即解决该客诉。合作商未及时解决,或不予配合解决客诉,或超过2个工作日内推啊公司仍无法与合作商取得联系的,推啊公司有权要求合作商赔偿因前述情况给推啊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金额从合作商已缴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前述金额不足以覆盖赔付范围的,推啊公司将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偿。

(3)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业务保证金剩余金额低于应当扣除的金额时,推啊公司有权在基础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

(4)若基础保证金余额小于或等于60%或者业务保证金余额小于或等于60%,合作商上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补缴,否则,推啊公司有权中止相应服务,直至合作商补缴保证金至100%。

(5)若经本规则进行修改和调整后,合作商因其投放产品类别产生需要补缴的业务保证金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缴,否则,推啊公司有权中止相应服务,直至合作商将保证金补缴完成。

(6)经推啊公司确认,合作商不存在应当扣除保证金的情形,合作终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推啊公司向合作商不计息退还保证金余额。

(7)若推啊公司关于保证金的扣除、补缴等有其他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通用违规情形及处理措施

3.1 广告违规是指合作商通过任何手段或方式,违反法律、行业规范或者推啊平台规则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违规资质、素材、落地页,擅自变更落地页导致含有违规内容、落地页链接违规跳转,流量异常利用、产品虚假宣传等行为。

3.2 违规分级

(1)一级:推广内容涉及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2)二级:违反推啊平台基础要求。

(3)三级:推广形式不合规。

3.3 通用违规描述

违规分级 违规描述
一级 1 推广含有涉政、恐怖、暴力、枪支弹药、毒品、色情、政府敏感话题、种族歧视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2 推广内容涉及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医疗活动,包括非法医疗、非法药品、非法医疗服务等;如: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3 推广内容涉及从事敲诈/勒索的,或涉及传销、网购诈骗、招聘诈骗、仿冒客服诈骗类、金融类网站诈骗等不法行为。
4 推广售卖国家保护动植物相关的商品。
5 推广介绍赌博技术、赌博场所、赌博产品及服务等,如赌博会所、赌场、棋牌赌博、捕鱼、上下分、博彩APP,一元夺宝等。
6 推广虚假信用卡代理/代办业务,如代开发票、刻章、偷税漏税等不合法业务。
7 推广内容涉及恶意扣费产品或含有传播病毒性的不当软件等。
8 推广偷拍、透视眼镜、迷你、针孔摄像机/录音机等录音录像设备、产品和服务。
9 推广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商品或相关内容描述。
10 被用户/媒体投诉切实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给推啊平台造成恶劣影响,或给流量供应方等其他主体造成严重损失。
二级 1 在广告业务合作中推广伪造资质(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等)。
2 推广不符合行业资质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3 推广涉及POS机销售相关变现服务的行为。
4 推广内容中涉及到个人的相关信息,如QQ、微信、联系方式等。
5 推广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广告中涉及到虚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无法验证商品来源,如高仿奢侈品、鞋子、饰品、酒等。
6 推广P2P、校园贷、石油衍生品(原油)等产品和业务。
7 推广其他违反推啊广告平台基础要求的商品或相关内容描述。
8 落地页返回拦截,在用户关闭落地页时,通过增加弹层、活动劫持等方式,阻拦用户直接回到推啊活动页面的行为。
9 擅自对广告流量进行违规利用,在落地页中将部分流量通过分流、完成引导等各种手段引导至非弹层宣传产品相关的产品中的行为。
10 被用户/媒体投诉切实存在轻微违规违法行为,轻微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给推啊平台造成一定影响,或给流量供应方其他主体造成轻微损失。
三级 1 开户、资质或者素材阶段发现反复恶意提交,如素材、落地页被拒绝后不修改反复提交审核。
2 推广内容夸张,素材和落地页内容前后不一致,情节较轻微者。
3 推广其他形式不合规的商品或相关内容描述。
注:开户、资质或者素材不按要求修改,直接提交4次及以上,属于恶意提交。

3.4 通用违规处罚

(1)违规类型及相应扣分规则

违规类型 一般违规 较重违规 严重违规 情节恶劣
一级违规 - - 24分-36分 36分-48分
二级违规 - 6分-12分 12分-24分 24分-48分
三级违规 0分-3分 3分-6分 6分-12分 12分-24分

(2)违规处罚措施

累计扣分值 处罚类型
12分-23分
  • 违规账户冻结3天。
24分-35分
  • 违规账户冻结7天;
  • 违规期间账户消耗的一半不计入代理季返基数统计。
36分-47分
  • 违规账户冻结15天。
  • 违规期间账户消耗不计入代理季返基数统计。
48分及以上
  • 违规账户永久冻结;
  • 违规期间账户消耗不计入代理季返基数统计;
  • 罚没广告款。

注意:

  1. (1)违规账户冻结期间,禁止该主体在同一合作商名下另行开设新的账户;
  2. (2)违规期间是指季度内账户消耗开始至账户冻结期间;
  3. (3)合作商违规扣分按季度清零(每年3,6,9,12月最后一天晚23:59:59清零),正在执行的处罚措施正常执行,不会随着违规扣分季度清零而撤销;
  4. (4)冻结账户:规定时间内(以自然日为单位),冻结账户对应的广告中止曝光;
  5. (5)永久冻结:永久关停合作商推啊平台账户,且禁止该主体再次在同一合作商名下另行开设新的账户。账户永久冻结的,该账户中的余额不予退还。

3.5 违规处罚通知与推啊平台申诉流程

  1. (1)推啊公司会以电子邮件、站内信等方式通知合作商违规事由以及具体处罚。
  2. (2)合作商收到通知后,存在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推啊平台的要求将申诉材料发送至申诉邮箱shensu@tuia.cn,合作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诉材料的,即默认接受推啊公司作出的处罚。
  3. (3)合作商提出的申诉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A.申诉说明(写明被处罚主体的名称或者账户ID、异议理由及依据);
    • B.异常应用的下载链接或APK包(安卓);
    • C.其他应当说明的信息。
  4. (4)推啊公司会在收到申诉邮件后7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复核并给出回复,推啊公司的回复即为最终结果。
特定行业违规情形及处理措施

4.1 本条规定与“通用违规情形及处理措施”不一致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本条未作规定的,仍按照“通用违规情形及处理措施”执行。

4.2 二类电商及运营商业务

(1)二类电商违规描述

问题分类 违规类型 违规描述
推广商品自身质量问题 一级 发布/出售明确禁售的商品。
商品为三无产品,或销售的商品缺少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为不合格产品,例如: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或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
商品为假冒伪劣品牌商品,包括不限于以低价出售山寨品牌服饰、鞋帽、箱包、手表等。
出现侮辱消费者、平台工作人员,或泄露消费者信息或者恶意报复消费者行为。
出现其他商品自身质量问题或相关内容描述。
商品售后服务问题 二级 盗用售后电话(包含手机号码、QQ、400等)。
投诉处理率不达标。
出现其他商品售后服务问题。
商品宣传问题 三级 商品虚假宣传,货不对版、描述不符,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与达成交易时所推广的商品描述不相符。
出现其他商品宣传问题。

(2)二类电商及运营商业务违规处罚

累计扣分值 处罚类型
12分
  • 违规账户冻结3天。
24分
  • 违规账户冻结7天;
  • 违规期间账户消耗的一半不计入代理季返基数统计;
  • 罚没1000保证金/户。
36分
  • 违规账户冻结15天;
  • 违规期间账户消耗不计入代理季返基数统计;
  • 罚没5000保证金/户。
48分
  • 永久冻结;
  • 违规期间账户消耗不计入代理季返基数统计;
  • 罚没广告款及10000保证金/户。

注意:

  1. (1)违规账户冻结期间,禁止该主体在同一合作商名下另行开设新的账户;
  2. (2)违规期间是指季度内账户消耗开始至账户冻结期间;
  3. (3)合作商违规扣分按季度清零(每年3,6,9,12月最后一天晚23:59:59清零),正在执行的处罚措施正常执行,不会随着违规扣分季度清零而撤销;
  4. (4)冻结账户:规定时间内(以自然日为单位),冻结账户对应的广告中止曝光;
  5. (5)永久冻结:永久关停合作商推啊平台账户,且禁止该主体再次在同一合作商名下另行开设新的账户。账户永久冻结的,账户余额不予退还;
  6. (6)上述扣分对应多项处罚措施的,可以同时适用;
  7. (7)罚没保证金:依据合作商具体违规场景,扣罚相应业务保证金。

(3)同时违反通用违规情形的,二类电商与运营商业务处罚措施可以与通用违规处罚合并执行。

(4)若双方对二类电商及运营商业务违规处罚有其他约定的,优先适用本规范,本规范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双方之间的其他约定。

4.3 推啊平台对其他特定行业的违规处罚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该特殊规定。推啊公司应当将该规定及时通知合作商。

客诉处理违规

5.1 客诉处理违规:是指合作商怠于处理客诉(即,用户投诉)、客诉处理方式不当、未处理完毕客诉及其他因客诉而导致推啊平台利益受损的情形。

5.2 推啊公司收到客诉后将及时联系合作商,合作商应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客诉事宜,推啊公司根据合作商对客诉的处理进度,参照下列表格《客诉处理及责任承担》对合作商采取处理措施。

客诉处理及责任承担
合作商对客诉的处理方式 处理进度 责任承担
与用户协商退货并退款、或者换货不退款。 退货并退款的:自快递被用户签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款。 换货不退款的:发货并提供换货商品物流信息。 已在前述时间内完成 合作商不承担责任
未在前述时间内完成 推啊公司暂停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视情况以合作商缴纳的保证金先行赔付
其他令用户满意的处理方式,用户撤销投诉 / 合作商不承担责任
未给出用户满意的处理方式,用户继续投诉 / 推啊公司暂停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视情况以合作商缴纳的保证金先行赔付

5.3 当客诉量超过3起,或某起客诉对推啊平台造成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时,推啊公司有权直接停止为合作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直至合作商处理完毕全部客诉或更换新的产品之后,推啊公司恢复服务。

5.4 当信用卡集合页产品出现客诉时,合作商应立即解决该客诉。合作商未及时解决,造成推啊公司损失的,推啊公司有权要求合作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从合作商已缴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5.5 合作商在处理客诉过程中及处理后,不得出现骚扰、恐吓、侮辱或报复用户等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若合作商实施前述行为被用户投诉至推啊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推啊公司有权视情况严重程度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合作商的推啊账户、立即中止服务等措施,并追究合作商的违约责任。

5.6 合作商不予配合解决客诉,或超过2个工作日推啊公司仍无法与合作商取得联系的,推啊公司有权冻结合作商的推啊账户,并从合作商尚未消耗完毕的预付款、已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赔付用户。如前述金额不足以覆盖赔付范围的,推啊公司将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
假冒专利和广告法中涉嫌专利违法法条适用的批复

山东省、安徽省知识产权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安徽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同一违法事实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市场监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同时,商品包装上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标注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也可以适用《广告法》的规定。因此,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专利的,既可以适用广告法进行处罚,也可以适用专利法进行处罚,罚款数额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和有关销售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以及销售“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产品、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产品、销售“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产品的行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关于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使用未授予专利的行为

对于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的行为,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进行认定。对于将上述产品说明书作为广告或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作为广告的行为,适用广告法第十二条进行认定。

四、关于专利标志标识标注的规范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销售行为中的专利标志标识不规范行为适用《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进行认定。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0月9日

部委规章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促销行为一般规范

第五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有奖销售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互联网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第四条 利用互联网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发布者的规定。

利用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的,应当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主体的规定。

第五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自律公约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对内容的要求存疑]

第八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十条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第十二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主体资格、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以及自有的客户端、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网络店铺页面等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广告主委托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及时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本办法所称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七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十八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播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主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代言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移送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代言人为自然人的,为广告代言人提供经纪服务的机构所在地、广告代言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所在地。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盲盒经营活动合规指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为规范在本市开展的盲盒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盲盒经营活动合规指引》。

请各单位加强宣传,根据指引要求督促相关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盲盒经营活动合规管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0日

上海市盲盒经营活动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本市开展的盲盒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市开展的盲盒经营活动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所称的盲盒经营活动是指经营者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在事先不告知商品具体型号、款式或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实体店、自动贩卖机等形式,以消费者随机抽取的方式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包括服务,下同)的经营模式。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盲盒经营者是指以盲盒为主要经营业态的主体、以促销宣传为目的零星开展盲盒经营的主体和为盲盒经营提供推广、策划、营销等服务的主体。

第四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履行经营者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倡导理性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盲盒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自律准则。鼓励、支持头部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盲盒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为本市制定盲盒监管政策提供参考。

 

第二章 合规建议

第七条 盲盒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般在生活消费、文艺娱乐等领域内开展。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流通的商品,不得以盲盒形式进行销售。

对销售资质、存储运输、使用条件等方面有严格要求的特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不得以盲盒形式进行销售。

活体动物不得以盲盒形式进行销售。

第八条 盲盒商品实际价值应与其售卖价格基本相当。普通款商品与隐藏款商品的成本价格差距不应过大。同一经营者同时通过盲盒形式和公开方式销售同一商品的,盲盒形式的售卖价格不应高于公开方式的售卖价格。

盲盒经营应坚持小额、非现金属性,单个盲盒商品的售价一般不高于人民币200元。

第九条 盲盒经营者应将商品种类、抽盒规则、商品分布、商品投放数量、隐藏款抽取概率、商品价值范围以及每个系列可以抽取的次数、金额限制等关键信息以显著方式对外公示,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知晓。

盲盒经营者不得通过后台操纵改变抽取结果、随意调整抽取概率等方式变相诱导消费。不得以折现、回购、换购等方式拒绝或故意拖延发放盲盒。不得设置空盒。

第十条 盲盒经营者应保留抽取概率设定、结果抽取的完整记录,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实际的市场投放和向消费者发放盲盒。

应建立追踪记录制度,确保消费者所抽取的商品发放到位,并自觉接受监督。

相关记录留存时间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鼓励盲盒经营者建立保底机制,通过设定抽取金额上限和次数上限,引导理性消费,避免二级市场过度炒作。

鼓励盲盒经营者主动对外公示相关标准,明确当同一消费者在抽取同一系列盲盒商品时,其支付达到一定金额或者抽取达到一定次数的,提供合理途径使消费者可以获得隐藏款商品或者整套系列商品。

第十二条 盲盒经营者应加强对自有商品的商标、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规范知识产权自用、授权使用等行为。

鼓励盲盒经营者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新开发,需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应依法取得授权,不得利用盲盒经营活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盲盒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产品标签、消费提示等方式充分告知消费者盲盒商品的产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存储条件、安全警示、“三包”条款等关系商品质量的基本必要信息,标注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盲盒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保障体系,加强生产、仓储、物流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商品来源可靠、质量合格。不得利用盲盒销售“三无”产品、伪劣产品。

盲盒商品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应当取得强制性认证,并标注“CCC”标识。

盲盒商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盲盒经营者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对供应渠道、原材料、设计安全性能等方面严格把关,降低使用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五条 盲盒经营者通过充分告知提示,并经消费者确认后,以互联网形式销售的盲盒商品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但以全包形式销售整套系列商品的,其标的物清楚确定,并非盲盒,经营者应依法执行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盲盒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商品质量主体责任,履行退换货、修理等经营者义务,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处理消费者投诉。

盲盒经营者应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方式、处理流程、退换货标准等信息,加强与监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沟通协作,提高消费争议解决效率。

第十六条 盲盒经营者不得违法利用盲盒开展金融经营活动和类金融经营活动;不得违法开展二手盲盒经营活动,诱导非玩家用户加入投机炒作,故意造成二手市场价格剧烈波动,扰乱正常交易秩序。

盲盒经营者不得传播虚假市场信息进行天价炒作;不应过度营销助长消费者炫耀攀比心理;不应开展饥饿营销故意调低特定商品的抽取概率。

第十七条 盲盒商品不得含有歪曲历史、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恐怖暴力等法律法规禁止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盲盒经营者不得以盲盒名义从事赌博、彩票销售或变相开展赌博、彩票销售。

第十八条 盲盒经营者不得向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向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商品,应通过销售现场询问或网络身份识别等方式,确认已取得相关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盲盒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第三方监督机制,可采取公证、审计、消费体察等方式,加强对隐藏款抽取、商品投放等具体行为的管理。

盲盒经营者可加强与检测机构等第三方的合作,开展比较试验、抽检调查、综合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结果,加强盲盒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二手交易平台应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依法配合政府部门加强对盲盒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盲盒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协调和发展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网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信管理、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电子商务寄递物流、仓储等用地,组织完善农村地区的电子商务服务点、配送中心和中转站等寄递物流服务网络的配套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深化电子商务产业链、创新链与教育链、人才链有机衔接,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作,加强电子商务领域急需人才培养。

第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营业执照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许可证,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发电子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许可证链接标识。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因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国家另有规定而未核发电子许可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本条所称身份,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信息。

本条所称地址,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以网络经营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的经常居所。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核验更新;核验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交易和服务至改正之日;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已届满的,应当屏蔽、断开链接或者暂停交易和服务,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提供新的行政许可信息;逾期未提供的,删除链接或者终止交易和服务;

(三)可能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相关证照的,应当暂停交易和服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结果相应采取恢复或者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新的行政许可信息的期限,不得少于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办理期限。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或者其他方式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核验义务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系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通过系统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应当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与税务部门共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再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

本条所称身份信息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效防范风险需要,依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以及网约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标记为自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公示实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真实信息,并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展示页面或者提供商品、服务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大数据分析、算法等技术手段,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在交易价格等方面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不合理差别待遇:

(一)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的;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的;

(三)基于公平、合理、非歧视规则实施随机性交易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交易条件相同,是指消费者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交易环节、交易方式、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别。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相关经营活动中不得单独或者会同他人,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页面近似的设计(包括内容布局、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图案运用及组合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二)通过恶意拦截、过滤、覆盖内容或者屏蔽链接等方式,破坏、妨碍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三)对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实施不兼容,或者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对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提供的同种类型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接入、运行方面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的;

(四)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并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开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网约配送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即时配送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网约配送员合法权益,制定配送算法规则时应当将保障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控制从业人员合理劳动强度等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省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交通安全、劳动安全等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配送算法规则的指导,认为配送算法规则明显不合理的,应当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

网络餐饮、即时配送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其用工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通过平台接单提供劳务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维护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劳动安全等合法权益;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直播内容予以审核,并对直播内容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符予以核验。直播间运营者未经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直播营销人员未经直播间运营者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的内容不得进行直播。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履行和承担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进行评价的,应当客观公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评价内容不是针对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或者是为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宣传和推销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删除或者屏蔽相应评价内容。

评价内容中有泄露第三方个人信息、侮辱、诽谤、淫秽色情、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删除或者屏蔽相应评价内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前两款规定删除或者屏蔽相应评价内容的,应当依法保存相关数据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维护客观公正信用评价的审查机制,对消费者虚假评价或者利用差评等索取不当利益的,可以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投诉举报渠道,确保投诉举报电话有人接听和网络投诉举报有人回复,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鼓励行业组织依法建立消费者投诉和维权第三方平台。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纠纷解决、信用评价等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支付结算及其他进出口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相关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对标记为自营的商品、服务未公示实际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真实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同时提供不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便捷的拒绝方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页面近似的设计,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破坏、妨碍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正常运行,或者对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恶意实施不兼容或者在接入、运行方面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或者未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所链接的商品、服务不符的内容进行直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要求明示相关内容:

(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需要另行购买的附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七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使用“最早”“首家”以及其他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

(二)使用“本公司最新产品”“本产品顶配款式”以及其他表示自我比较的用语;

(三)使用“消费者满意第一”“顾客至上”“力求最好”以及其他表示经营理念和目标诉求的用语;

(四)使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分级用语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

第八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前款规定的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以歧义性语言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三)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情形。

前款所称实质性影响,是指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需要剪辑、拼接、修改的,应当重新报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广告审查。

第十条 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是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所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

第十一条 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销售(预售)广告应当标明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的,应当标明该机构名称,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标明上述事项;

(二)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市政条件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显著注明并标明出处,处于建设中的,应当显著注明;

(三)使用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标准地名,并显著标明;

(四)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销售的单套价格或者本次销售房源的平均价格、价格区间,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五)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标注“可利用空间”等易误导消费者实施违法建设的提示性符号或者用语;

(六)不得含有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入学等事项的承诺;

(七)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纪念品、收藏品广告不得作出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或者断言,不得含有承诺回购等保本、保收益的内容或者暗示。

第十四条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显著、准确标明或者提示所推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业务属性,显著提示或者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

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第十五条 游戏广告不得含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游戏广告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注适合的年龄段,并对控制游戏时长、频次作出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诱导、怂恿、暗示用户过度游戏的内容。

网络游戏广告不得含有可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实物的内容,不得含有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充值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

(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发布的新闻报道中,含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二维码、商品条形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但是属于开展舆论监督、涉及商品质量需要应急处置以及扶贫帮困等公益活动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的法人。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刊播的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栏目(节目),介绍具体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刊播的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栏目(节目),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经营者或者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二维码、商品条形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在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音像出版物中附加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利用电视、互联网发布或者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电视、互联网。以开机画面、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或者发送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或者设置关闭功能,确保一键立即关闭。

第二十条 利用电视、互联网等媒介以直播、短视频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所发布的广告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广告,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以及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数据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参与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的,应当同时履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一)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网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二)平面作品标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时间超过五秒或者总时长的五分之一,使用标版形式标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时间超过三秒或者总时长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自行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广告开展随机监测。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证据的要求进行采集、固定并确认的广告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公开审查结果及广告样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广告不符合规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违法广告。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转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投诉、举报人不得通过投诉、举报违法广告牟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人有敲诈勒索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广告时,需要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行业自律、信用评价、联合惩戒等措施,引导广告活动参与者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食品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纪念品、收藏品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或者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游戏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隐瞒、销毁、拒不提供有效的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广告费用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虚报、瞒报,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广告费用明显低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广告费用明显偏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广告收费标准的,参照其他同类媒介依法公布的收费标准或者相同、类似版面、时段的广告费用。

第三十四条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发布量少或者发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电视以开机画面、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或者设置关闭功能,确保一键立即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所发布广告的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存在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通信管理部门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行为或者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人员,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与消费者代表等组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

(二)对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进行约谈,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劝谕、揭露、批评;

(四)推动行业协会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售后责任等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行业约定或者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获取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消费交易记录以及反映健康状况的体检及诊断报告、病史、治疗记录或者医疗美容记录、生物识别信息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九条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客运场站、影剧院、游泳池、洗浴室、健身房、游乐园、风景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保证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服务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并督促其履行职责。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十条 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凭证)。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

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

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发放预付凭证的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企业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及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地点、期限等;

(三)预付款缴存方式、金额、优惠措施;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单位及联系人、扣付方式、退款条件等。

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本办法所称预付凭证,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月票或者月卡。

第十二条 考试培训、兴趣班或者辅导班、驾驶员培训等营利性培训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培训项目、课程内容和课时数量、教师资格资质、教学培训地点、设施设备、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国家和省对培训资格、预收费用最高限额、资金存管和扣付方式等有规定的,应当遵守该规定。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有辱骂、体罚学员等严重违反教育规范行为或者经营者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导致消费者无法继续接受培训或者继续培训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相应费用,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费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的质量存在瑕疵的,应当向消费者事先说明。

经营者因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退货或者退款责任时,不得要求消费者退还赠品,不得将赠品、免费服务折价抵扣退款。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对食材的产地、品质和价格(计量单位)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表示,对消费者选定的酒水菜品及价款,下单前应当经消费者确认;未经消费者确认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进行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不得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商品修复后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摄影摄像、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照片和摄制录像的质量。照片或者录像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因经营者保管不善遗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修复或者重拍、重印,并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不得自行保留消费者的照片和底片。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因疾病治疗涉及的修复重建除外),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适应症、禁忌症、美容方式和效果、医疗风险、医用材料、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确认。对美容效果的约定应当以图片、音像等事后可以核对的方式保留。因美容医疗机构责任导致医疗美容达不到约定效果或者消费者容貌受损的,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重作,并依法赔偿损失。

美容医疗机构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实施医疗美容,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者应当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公示标准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计量准确;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核查,并在查明原因后及时告知消费者。水、电、气、通话时间、网络流量等计量异常增加,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是消费者责任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消费者对计量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费用账单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电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提供收费服务或者免费使用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消费者作出明确提示,由消费者确认是否延续服务。未经消费者确认延续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对延续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终止服务后,消费者需要退还设有押金、保证金的设备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免费上门服务。

第十九条 商品房因勘察、设计、施工原因,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承重的柱墙梁板等构件结构开裂变形等问题,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限值,无法维修或者一次维修后仍超出安全限值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房,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商品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商品房因勘察、设计、施工原因,在保修期限内发生渗漏的,经营者应当自与消费者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同一区位的渗漏,经营者自与消费者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予修复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房或者自行委托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房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销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所用主要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施工质量标准等内容;提供室内设施设备的,应当明确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安装标准等内容。

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时,经营者应当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提供交付样板房。交付样板房的保留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全装修商品房的展示样板房、模型、展示板以及广告对于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作为房屋装修质量的交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施工期限、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价格等。

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其他装修部位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快递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消费者交寄的快递物品内件进行验视,保存相关记录,妥善堆放、装卸和运载快递物品,在承诺时间内将快递物品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并由收件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双方也可以约定以智能自助快递柜等方式进行投递和签收。

经营者在接收快递物品时,应当事先要求消费者申报物品的实际价值;消费者在交寄文件资料(包括照片、图片、合同等,下同)或者对其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时,应当事先申报文件资料或者物品的价值。快递物品属于易碎易损物品或者消费者申报的价值超过一定限值的,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就超过限值部分进行保价寄递。

快递物品因经营者责任遗失或者损毁,事先申报价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申报价值予以赔偿;事先未申报价值但事后能够确定实际价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事先未申报且事后无法确定实际价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按照所收取资费十倍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超过八百元。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依法销售自有金融产品或者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应当建立产品信息查询服务平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消费者告知金融产品的发行主体、产品属性、投资风险和担保设定等情况,不得夸大产品收益率或者隐瞒重要风险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产品信息。告知情况应当经消费者书面确认或者以其他事后可以核查的方式确认。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自有理财或者代理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并按照规定要求保存有关销售情况的录音录像记录或者数据信息,不得允许非本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非本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内从事的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并实施平台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投诉快速处理、信用评价、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阅览和保存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查和登记,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并在网上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开。

消费者因对网上经营者作出负面评价而遭受其骚扰或者威胁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查证核实后,应当按照平台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对该网上经营者作出信用降级、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或者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消费者权益保障金,并公开消费者权益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网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使用消费者权益保障金先行赔付。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以及相应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限、三包责任。

国家和省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商品交付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自商品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根据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使用补偿费等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的商品。无同型号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退货时不得收取折旧费、使用补偿费等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要求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材料费、人工费等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的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三包有效期限内不得删除修理记录。经营者未在五日内修复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同类相应规格的商品在维修期间使用。

商品在三包有效期限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全部修理时间累计超过三十五日,或者因经营者原因无法提供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商品在三包有效期限内修理或者部件更换的,其修理部位或者更换部件自商品交付消费者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内更换或者退货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行驶里程三千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安全装置失效、车辆自燃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引起车辆失控,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两年内或者行驶里程五万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两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因质量问题,发动机整体或者其主要零件分别或者合计更换两次后、变速器整体或者其主要零件分别或者合计更换两次后、发动机和变速器整体合计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车桥、车身的主要零件因质量问题,分别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车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在三包凭证上明示。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内,除经营者能够证明出现产品故障与消费者使用、维护或者改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经营者不能免除三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二手汽车安全性能良好;自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行驶里程三千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二手汽车发生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包修责任。

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三包规定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其中的大件商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其中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三包商品的,在三包有效期限内由经营者承担有关三包责任的举证责任。

消费者提供的经营者维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照片,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维修单据,可以作为确定修理次数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以故意变更联系电话或者拒绝接听电话等方式,致使消费者无法有效联系;

(二)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

(三)经营者自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的义务;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决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调解协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投诉人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以书面方式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投诉人是否为消费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予以核实。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消费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公共服务企业、旅游景区等消费集中的场所,应当建立快速处理消费争议的绿色通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可以提交共同约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检验、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因客观条件无法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检验、鉴定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出具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情节严重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工商、道路运输等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提供交付样板房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保留交付样板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并实施平台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投诉快速处理、信用评价、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对经营者的处罚决定等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行业规范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广告行为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明确了启动屏广告、弹窗广告、信息流广告、付费搜索广告、贴片广告等各类型广告的展示、 点击、关闭、应用分发、广告投诉行为要求,既提供一般性的规范要求,也针对差异化的广告形式提供 针对性的行为规范。

本文件适用于所有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广告的行为及相关业务操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 《移动互联网启动屏广告新型交互行为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Mobile Internet Application

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应用软件(以下简称APP)。

3.2

个性化广告 Personalized Advertisement

通过收集用户相关信息,例如浏览网页、使用在线服务或应用等,分析用户的偏好或兴趣,再基于 此种分析,通过互联网对特定移动设备投放广告的行为。

3.3

启动屏广告 Start Screen Advertisement

利用APP启动屏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包括图片、动图、视频等形式。

3.4

弹窗广告 Pop-up Advertisement

APP页面弹出的在原有页面以上以新信息窗口展示的商业广告,包括图片、动图、视频等形式。

3.5

信息流广告 Feeds Advertisement

信息流广告是嵌入在滚动浏览的内容流中展示的商业广告,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

3.6

付费搜索广告 Paid Search Advertisement

当用户在APP中搜索关键词后,在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广告主网站或者网页信息的商业广告。

3.7

贴片广告 Roll Advertisement

指将独立于视频内容、时长不等的视频或图片形式的广告内容以非弹出方式展现在视频播放前、播 放中或播放后的商业广告。

4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广告行为基本原则

4.1 合法性原则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广告活动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要求进行广告活动。

4.2 透明度原则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广告活动应向用户披露真实、有效、完整的信息,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和选择权。

4.3 适度原则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广告活动应保障用户体验,不应过度频繁向用户推送广告。。不得诱导用户点击广告直接启动APP下载,设置领取步骤诱导下载或未取得用户同意以违法方式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

4.4 个人信息保护原则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广告活动如涉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信 息滥用。

5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广告行为一般规范

5.1 广告展示行为规范

a) 广告应当清晰、显著标明“广告”字样,广告展示应当清晰、真实,确保用户可获得准确的信 息,不应遮蔽广告标识等关键信息;

b) 广告中展示素材(包括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中不应出现虚假的“关闭”“X”“跳过” 等诱导或者误导用户点击的素材内容形式;

c) 广告中含有红包、金币、奖品等奖励内容时,广告主对领取奖励有条件限制的(如需下载App 等),应当在首屏广告或落地页广告中明示。

5.2 广告点击行为规范

a)广告不应采取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广告内容,包括下列形式:

1) 虚假更新、虚假报错、虚假清理内存、模仿系统弹窗等形式的虚假功能性提示消息;

2) 虚假播放、虚假暂停、虚假返回等形式的虚假按钮;

3) 通过虚假或与承诺不符的红包、金币、奖品等奖励诱导用户点击广告或者通过设置无法完

成的奖励条件欺骗用户点击广告;

4) 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的广告形式。;

b)广告内容应当与点击广告跳转、链接到的媒介上的内容保持一致或者具有相关性,不应通过虚 假或者夸大的内容欺骗、误导用户。

5.3 广告关闭行为规范

a) 需要一键关闭的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显著标明“关闭”“X”“跳过”等标志;

b) 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定位;

1) 需要倒计时结束才能关闭;

2) 虚假播放、虚假暂停、虚假返回等形式的虚假按钮;

3) 实现单个广告的关闭,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4) 在浏览同一页面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

5) 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5.4 广告自动化决策推送行为规范

a)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个性化广告推送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 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b)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个性化广告推送的,宜向用户提供选择或者删除用于个性化广告推 送服务的兴趣、商品、服务等类型的标签,方便用户选择或删除。

5.5 广告分发应用行为规范

a) 广告内容为下载APP时,应确保用户自主选择是否下载,不应未经用户主动选择而发生下载行 为;

b) 广告内容为下载APP时,应当在用户按照广告内容作出相应动作后,通过广告内容页面或通过 跳转页面、弹窗页面等形式,明确向用户展示APP的必要信息,包括应用名称、应用版本号、 开发者或者运营者信息、应用权限或收集的数据类型、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经用户自主确认 后才可启动下载;

c) 广告中展示的分发应用信息不应与实际用户下载的目标APP不符。

5.6 广告投诉处理行为规范

a) 应用程序宜为用户提供便捷有效的投诉入口,投诉路径应简单直接,用户投诉点击步骤不宜超 过5步;

b) 应用程序宜为用户提供勾选投诉理由或自己填写投诉理由的投诉方式;

c) 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处理并及时告知用户投诉处理进展或结果。

6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广告行为特殊规范

6.1 启动屏广告规范

a) 启动屏广告时长不宜超过6秒,启动屏广告每次展示的广告数量为1条。综合考虑用户的使用时 间、整体使用频次设置合理的启动屏广告出现频次。启动屏广告在广告开始展现时应当显著、 清晰标明易识别的“关闭” “X”“跳过”标志,并且不得延迟展示。 “关闭”“X”“跳 过”标志的面积宜不小于72×36dp;

b) 启动屏广告通过点击形式跳转页面或跳转至第三方应用时,应限定点击区域,该区域应具有 “查看详情”“点击下载”“跳转”等明确点击后会触发结果的指示字样。广告页面的点击区 域应与其他区域进行明显区分,超出限定点击区域的点击行为不应触发跳转或下载等行为;

c) 启动屏广告通过摇动、滑动屏幕,转动或扭动等方式跳转页面或跳转至第三方应用时,应当在 广告内容中显著标明,告知用户在做出相应动作后将跳转页面或跳转至第三方应用,确保用户 知情,并且只有用户触发相应的动作后才会跳转。为避免用户误跳转,相关交互行为应遵守《移 动互联网启动屏广告新型交互行为技术要求》。

6.2 弹窗广告规范

a) 应用程序在后台运行时,不得发送弹窗广告;

b) 弹窗广告中应当显著、清晰标明易识别的“关闭”“X”“跳过”标志,广告展示的全程中都 需要存在“关闭”“X”或者“跳过”按钮。应用不得阻碍用户退出或关闭弹窗广告窗口;

c) 应用程序不应拦截用户按键消息以实现弹窗广告的触发,包括但不限于Home键、返回键、虚 拟返回键;

d) 应用程序不得在用户选择关闭或者跳出广告时,再次触发广告内容弹窗。

6.3 信息流广告规范

a) 信息流广告应综合考虑用户的使用时长、使用场景、使用频次等因素,合理设置信息流广告的 出现位置、频次和数量,保障用户的使用体验;

b) 信息流广告宜在用户点击“关闭”“X”标志时,通过用户选择关闭广告的原因收集反馈信息, 并根据用户反馈的信息调整展示的广告内容,提高用户体验。

6.4 付费搜索广告规范

a) 付费搜索广告宜清晰显著展示网站名称或网站地址或广告主品牌等信息;

b) 搜索结果页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APP,如不应出现无法关闭的悬浮、弹窗及遮屏等。

6.5 贴片广告规范

a) 贴片广告应当清晰标明广告的时长,可以使用倒计时、进度条等形式向用户明确提示广告剩余 时长;

b) 贴片广告标注的广告时长应真实、准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已经2023年6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根据指引要求,督促指导相关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盲盒经营活动合规管理,切实提高诚 信守法经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6月8日

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盲盒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食品浪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盲盒经营,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盲盒经营,是指经营者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在事先告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范围而不告知商品 确定型号、款式或者服务内容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实体店、自动贩卖机等形式,以消费者随机抽取的 方式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模式。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盲盒经营者,是指从事盲盒商品生产、以盲盒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

第四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履行 经营者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倡导并主动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盲盒经营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在日常生活、文艺娱乐等领域内开展。 以盲盒形式销售或者提供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取得许可后开展相关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提供的服务,不得以盲盒形式进行销售或者提供。 药品、医疗器械、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活体动物等在使用条件、存储运输、检验检疫等方面有 严格要求的商品,不得以盲盒形式销售。食品、化妆品,不具备保障质量安全和消费者权益条件的,不应 当以盲盒形式销售。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不得以盲盒形式销售。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实体店、自助销售设备等形式从事盲盒经营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 经营者主体信息。

第七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盲盒价格。 盲盒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 品,不得实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通过盲盒形式销售的,同一套系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差距不应过大。盲盒商品价格不应与相同 非盲盒销售商品价格差距过大。

第九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将商品名称、商品种类、商品样式、抽取规则、商品分布、限量商品投放数 量、抽取概率、商品价值范围等关键信息以显著方式对外公示,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知晓。 盲盒经营者不得通过后台操纵改变抽取结果、随意调整抽取概率等方式变相诱导消费。不得以折现、回 购、换购等方式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盲盒。不得设置空盒。

第十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商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 通过实体店、自助销售设备等现场方式或者互联网非即时公开方式销售的,盲盒经营者应当保留抽取概率 设定并建立相应的出厂概率抽检机制。通过互联网即时公开方式销售的,盲盒经营者应当保留抽取概率设 定、结果抽取的完整记录,建立追踪记录制度,确保消费者所抽取的商品发放到位,并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

相关记录留存时间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鼓励盲盒经营者建立保底机制,通过设定抽取时间、抽取金额上限和次数上限等方式,引导 理性消费。

鼓励盲盒经营者自觉承诺不囤货、不炒作、不直接进入二级市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产品标签、消费提示等方式充分告知消费者盲盒商 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执行标准、性能、规格、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存储条件、安全警 示、“三包”条款等关系商品质量的基本必要信息,标注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保障体系,加强生产、仓储、物流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商 品来源可靠、质量合格。盲盒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质量、安全的要求。 盲盒商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的,应当获得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

盲盒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盲盒商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盲盒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 的企业标准,对供应渠道、原材料、设计安全性能等方面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盲盒经营者不得对抽盒规则、抽取概率、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商品数量、商品规格、商品 质量、服务提供方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盲盒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 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定期对平台内盲盒经营者真实信息进行核验, 建立健全检查监控制度,强化对平台内盲盒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的动态监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 者如发现平台内盲盒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盲盒经营者通过充分告知提示,并经消费者单次购买时确认后,以互联网形式销售的盲盒商 品拆封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盲盒经营者不得以默认勾选方式替代消费者确认环节。

以全包形式销售整套系列商品,该系列内商品清楚确定的,经营者应依法执行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第十八条 盲盒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或者与经营者明示不符的,应当依法履行 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盲盒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相关主体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 诉方式、处理流程、退换货标准等信息,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提高消费争议解决效率。

第二十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自有商品的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规范知 识产权自用、授权使用等行为,在盲盒经营中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鼓励盲盒经营者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新开发,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一条 盲盒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含有歪曲历史、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恐怖暴力、宗教极端、民族 歧视、分裂国家等法律法规禁止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盲盒经营者不得以盲盒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在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过程中附赠其他盲盒商品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遵 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有关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第二十三条 盲盒经营者不得向未满8周岁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向8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商品, 应当依法确认已取得相关监护人的同意。

盲盒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8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购买盲盒需取得相关监护人同意。

盲盒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解决未成年人消费争议方面 提供便利。

鼓励地方有关部门出台保护性措施,对小学校园周围的盲盒销售模式包括距离、内容等进行具体规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盲盒经营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自律准则,建立健全第三方监督机制,加 强对隐藏款抽取、经营宣传、商品投放等具体行为及盲盒商品质量的监督。鼓励、支持盲盒经营相关企 业、社会组织等制定科学合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消费者协会等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在盲盒消费 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以盲盒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遵守《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盲盒经营者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做好运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盲盒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活体动物、无法投递又 无法退回的快件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审查工作,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第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

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七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第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持有人及其授权同意的生产、经营企业为广告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 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申请应当依法向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人等广告主所在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申请应当依法向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人所在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应当依法提交《广告审查表》、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以及下列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三)广告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经授权同意作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文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到广告审查机关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交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

广告审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审查批准的决定,编发广告批准文号。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方便公众查询的方式,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广告批准文号、申请人名称、广告发布内容、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广告类别、产品名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与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最短的有效期一致。

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注销其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第二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只宣传产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通过并向社会公开的药品广告,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公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007年3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公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13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7日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卫生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公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同时废止。

金融广告发布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广告发布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务发展,维护社会和金融稳定,上海市各金融市场经营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市市场监管局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广告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并承诺严格执行。

第二条 强化自律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市市场监管局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广告监管工作的意见》要求的广告发布活动规则。

第三条 金融广告应当真实、合法、诚信,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金融广告内容应当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载明的经营范围保持一致,广告中所涉及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必须按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五条 金融广告应当引导受众理性投资,不宣扬无节制消费和奢靡生活方式 ,不诱导受众接受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严格确保金融广告的内容真实性,不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欺骗和误导受众。不对过往业绩的内容作夸大虚假或误导性表述,不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业绩信息的表述需满足连贯性要求,不片段式提取业绩信息,参考期限和来源应予以明确,并包含“过去的业绩并不代表未来的收益率”的警告内容。表述总体业绩要说明佣金费用和其他手续费的影响,模拟过去业绩应包含“模拟过去的业绩并不代表未来的收益率”的警告内容。

第七条 不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做出保证性承诺,不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投资咨询广告不宣传“帮你解套”、“跟庄”、“涨停”、“稳定获利”等内容。

基金销售广告不宣传“历史买入,持有至今正收益”、“历史100%兑付”“爆款产品已超募集金额”等内容。

第八条 明示相关风险及责任承担,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有合理提示或警示,并显著标示诸如“投资有风险”等字样。

警示免责类信息标示应当显著且均衡,有效传达关键信息。视频、音频广告的播放时间和速度应足以使受众清晰完整地阅读理解。

限制消费者权利和加重消费者义务的事项应当通过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标示做出说明。

在产品或服务免费或者少量收费情况下,不隐瞒费用减免的条件、期限和第三方收费等情形。

银行发布代销产品广告不得与自有产品相混淆,应显著标示合作机构名称,并声明“本产品由XX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发布理财类金融产品广告不得与存款类金融产品相混淆,不得交叉展示。

第九条 贷款类金融广告应当遵循审慎审查、风险防范原则,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发布“大学生可贷款”、“凭身份证即可贷款”、“信用黑户也可贷款”等虚假承诺内容;

(2)不发布向未成年人发放贷款的内容,助学贷款应当遵守教育与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3)小额贷款广告不发布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内容。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广告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借款上限不得超过20万元。不具备互联网小额贷款资质的不得发布网上贷款业务广告;

(4)汽车贷款广告不发布无抵押、无担保贷款。

(5)发布贷款类金融广告应当清晰准确展示贷款年化利率,不发布仅含有“最低利率”或者“利率低至”等以特定条件低息误导贷款人的内容,不以“日利率”、“日还款”等与实际执行利率表达方式不一致的方式宣传贷款利息。

业务合作方受金融组织委托发布贷款业务撮合广告,必须标示委托方名称,不以自身名义对贷款种类、数额、利率、放款时限、资质审查、担保条件等内容做出保证性承诺。无担保资质不在广告中宣传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广告中应承诺并标注“在贷款金融机构收取息费外,不再收取息费或者变相以服务费、保险费等形式收取息费”。

第十条 不发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以及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金融产品和服务广告,不发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宣传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广告。

(1)证券投资咨询广告不发布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不利用广告宣传个人微信、微博私下展业;

(2)存款类广告不违反利率管理要求发布含有高息揽存或者变相高息揽存等内容;

(3)保本类金融产品广告不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本金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4)除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外不发布含有“配资”内容的广告;

(5)证券广告中不发布非公开发行证券信息;

(6)不发布有关虚拟货币(ICQ)和交易的宣传广告。

第十一条 不发布含有非法集资活动内容的广告。

第十二条 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诋毁、贬低其他经营者,不以低于成本倾销等方式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券开户广告不发布含有“零佣金”、“免费”、“开户返话费(或其他实物)”等低于展业成本、销售返还等宣传语句。

第十三条 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为产品或服务做增信背书。

不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受众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保证。

不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十四条 不直接或间接为境外(含港澳台)机构向境内投资者发布开展境外证券、外汇按金(外汇保证金)交易服务的营销、开户广告。

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互联网应用软件等互联网平台的信息展示也应当遵守本自律公约约定。

第十五条 各金融组织应建立对金融广告发布活动的登记、审核及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或者专门的部门负责金融广告发布前的审查,有条件的要设置专门的广告管理机构。在发布金融广告、宣传文稿之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对发布的金融广告内容进行严格的合规性、适当性审查,不发布含有上述条文中禁止性内容的广告,并规范留存有关档案资料。各金融组织发现本单位发布的金融广告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在发现当天完成对问题广告的撤销工作,并对问题广告引发的后果负责。

第十六条 严格杜绝以规避本自律公约条款为目的,借助员工个人或者外聘人员的名义、业务外包等方式违规进行发布金融产品或服务广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金融广告知识普及教育工作,不以产品或服务广告宣传代替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金融组织应积极履行互相监督责任,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金融广告发布行为的,应及时向上海市金融广告自律机制秘书处(以下简称“自律机制秘书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公约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公约的金融广告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自律机制秘书处举报。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公约的订约机构,经查证后,自律机制秘书处可采取劝诫、督促整改、通报批评等自律监督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引导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更加规范,促进网络直播营销业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商家、主播等参与者在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上以直播形式向用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第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公平竞争原则,活动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共同推进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社会共治。

第四条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所发布的信息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五)散布谣言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诽谤、恐吓、涉及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九)其他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第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依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严格履行产品责任,严把直播产品和服务质量关;依法依约积极兑现售后承诺,建立健全消费者保护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不得利用刷单、炒信等流量造假方式虚构或篡改交易数据和用户评价;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利。

第十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之间应当依法或按照平台规则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体应当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注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二章 商家

第十二条 商家是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主体。商家应具有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资质、许可,并亮证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商家入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主体身份、联系方式、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信息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新并告知平台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商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合法,符合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规则规定,不得销售、提供违法违禁商品、服务,不得侵害平台及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商家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和使用安全的要求,符合使用性能、宣称采用标准、允诺等,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

商家销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商品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商家应当按照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规则要求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品牌特许经营证明、品牌销售授权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商家发布的产品、服务信息,应当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涉及产品、服务标准的,应当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团体标准相一致,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商家营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属于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商家应当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履行自身作出的承诺,依法提供退换货保障等售后服务。

商家与主播之间约定的责任分担内容和方式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台规则。

第三章 主播

第十九条 主播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与用户直接互动交流的人员。

第二十条 主播应当了解与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的基本知识,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树立法律意识。

主播入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信息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新并告知。

主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注册账号转让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播入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进行实名认证,前端呈现可以采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昵称或者其他名称。

主播设定直播账户名称、使用的主播头像与直播间封面图应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及不良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主播的直播间及直播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规则的要求,不得在下列场所进行直播:

(一)涉及国家及公共安全的场所;

(二)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

(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场所。

直播间的设置、展示属于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主播在直播营销中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含有以下言行:

(一)带动用户低俗氛围,引导场内低俗互动;

(二)带有性暗示、性挑逗、低俗趣味的;

(三)攻击、诋毁、侮辱、谩骂、骚扰他人的;

(四)在直播活动中吸烟或者变相宣传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

(五)内容荒诞惊悚,以及易导致他人模仿的危险动作;

(六)其他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播发布的商品、服务内容与商品、服务链接应当保持一致,且实时有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明示的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消费信息,应当对用户进行必要、清晰的消费提示。

第二十五条 主播在直播活动中,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合法,不得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主播在直播活动中做出的承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台规则,符合其与商家的约定,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主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台规则,配合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做好参与互动用户的言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主播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不得损害商家、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合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导流用户私下交易,或者从事其他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主播向商家、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等提供的营销数据应当真实,不得采取任何形式进行流量等数据造假,不得采取虚假购买和事后退货等方式骗取商家的佣金。

第二十九条 主播以机构名义进行直播活动的,主播机构应当对与自己签约的个人主播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负责。

第四章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

第三十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各类社会营销平台,包括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台等。

第三十一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鼓励、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化、行业培训、行业发展质量评估等行业自律公共服务建设。

第三十二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入驻本平台的市场主体提交其真实身份或资质证明等信息,登记并建立档案。对商家、主播告知的变更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变更。

第三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和执行平台规则:

(一)建立入驻主体服务协议与规则,明确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在本平台内禁止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目录及相应规则;

(三)建立商家、主播信用评价奖惩等信用管理体系,强化商家、主播的合规守信意识;

(四)完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保存制度,依法保存网络直播营销交易相关内容;

(五)完善平台间的争议处理衔接机制,依法为消费者做好信息支持,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制;

(七)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八)有利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健康发展的其他规则。

第三十四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以下方面加强服务规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

(二)建立和执行各类平台规则;

(三)加强本平台直播营销内容生态审核和内容安全治理;

(四)规范主播准入和营销行为,加强对主播的教育培训及管理;

(五)明确本平台禁止的营销行为,及对违法、不良等营销信息的处置机制;

(六)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五条 电商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入驻本平台内的商家主体资质规范,督促商家公示营业执照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三十六条 内容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入驻本平台的商家、主播交易行为规范,防止主播采取链接跳转等方式,诱导用户进行线下交易。

第三十七条 社交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交易秩序,禁止主播诱导用户绕过合法交易程序在社交群组进行线下交易。

社交平台类的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主播利用社交群组进行淫秽色情表演、传销、赌博、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以及违反网络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其他参与者

第三十八条 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是指培育主播并为其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如MCN机构等)。

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经营主体资质,按照平台规则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主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主播服务机构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开展合作,应确保本机构以及本机构签约主播向合作平台提交的主体资质材料、登陆账号信息等真实、有效。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签约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主播,并加强对签约主播的管理;开展对签约主播基本素质、现场应急能力的培训,提升签约主播的业务能力和规则意识;督导签约主播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及标准规范等的学习。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积极合作,落实合作协议与平台规则,对签约主播的内容发布进行事前规范、事中审核、违规行为事后及时处置,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内容生态。

第四十条 主播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经营,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获取不正当利益,如向签约主播进行不正当收费等;

(二)未恰当履行与签约主播签署的合作协议,或因显失公平、附加不当条件等与签约主播产生纠纷,未妥善解决,造成恶劣影响;

(三)违背承诺,不守信经营,如擅自退出已承诺参与的平台活动等;

(四)扰乱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秩序,如数据造假或作弊等;

(五)侵犯他人权益,如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泄露他人信息、骗取他人财物、骚扰他人等;

(六)故意或者疏于管理,导致实际参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主播与该机构提交的主播账户身份信息不符。

第四十一条 用户是指使用互联网直播信息内容服务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即网络直播服务的最终用户。

用户在参与网络直播互动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平台管理规范,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利用直播平台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鼓励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主体响应国家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号召,积极开展公益直播。

公益直播应当依法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益直播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和形象。

第四十三条 中国广告协会将加强对本规范实施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向社会公示规范实施情况,鼓励自律自治。对违反本规范的,视情况进行提示劝诫、督促整改、公开批评,对涉嫌违法的,提请政府监管机关依法查处等,切实服务行业自律、服务行业维权、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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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曝光量?
指广告展示给用户的次数。
什么是点击量?
指用户看到广告后点击广告的次数。
什么是点击率?
点击广告次数/展示曝光次数=点击率。
什么是点击均价?
总消耗/总广告点击次数=点击均价。
什么是已发放/库存?
优惠券是按照批次进行发的,已发放表示该批次已发放的优惠券张数,库存表示该批次剩余的优惠券张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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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消耗表示广告主在推啊广告平台该段时间投放的所有广告计划总共花费的金额。
什么是账户预算?
账户预算是指该广告主名下的广告当天所有的广告计划当天的总预算,在“财务信息>账户预算”栏目下可以查看和修改。
广告平台账号的各角色的权限分别是什么?
  1. 1)账号的角色分为管理员、操作员和财务员、观察员四种。
    • 管理员账号拥有其他全部角色的权限,同时可以配置其他账号的角色;
    • 操作员拥有广告计划的上传、编辑、修改权限;
    • 财务员拥有财务配置的相关权限;
    • 观察员只能查看广告计划的投放数据,无法进行广告计划的编辑修改等操作。
  2. 2)代理商账户登录后默认角色是管理员,广告主账户登录后默认的角色是观察员。
  3. 3)一个广告主账户只能指定一个操作员,但是一个操作员账户可以绑定至多个广告主账户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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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是如果您的公司需要有多人使用或查看推啊广告账户,我们更建议您使用一个新公司邮箱进行注册,以保护您的私人信息的安全。
广告计划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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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cpc广告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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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消耗金额达到账户预算时,账户内所有广告计划均会进入暂停投放状态,当某条广告计划当日消耗金额达到其日预算时,该条广告计划会进入暂停投放状态;若账户预算 < 每日预算时,当该消耗达到账户预算时,广告主账户名下所有的广告计划均会进入暂停投放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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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图片中默认缩略图和banner图分别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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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标签如何选择?
投放标签关联到用户的兴趣。建议选择与所推广产品或服务最为相关的标签,标签个数建议为1-2个,标签选择过多会影响广告计划所获得曝光展示的机会。因此,为了广告效果着想,平台审核人员也会根据广告计划将无关标签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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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可重复使用码,是一个通用的优惠码,可以供全部用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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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券码是指只能单次使用的优惠码。
优惠券有效期和广告投放有效期有什么区别?

优惠券有效期:指投放的广告券/链接可供使用的有效期。

广告投放有效期:广告计划预计投放的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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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批次的优惠码在使用的过程中无法添加。当一个批次的优惠码使用完后会自动使用下一个批次的优惠码,广告主可以在编辑时及时新增新批次的优惠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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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计划审核需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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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计划审核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

请严格遵守推啊广告的审核标准。

从哪些渠道可以得知创意审核结果?

当广告计划被审核后,系统会以站内信形式通知广告计划审核结果,同时,后台广告计划状态会自动切换成“有效”/“未投放(审核拒绝)”状态,若审核拒绝,也会备注相关拒绝原因,可供参考修改。

对广告计划审核结果不认同应如何反馈?

若您在查看常见广告计划拒绝原因之后仍对于审核结果不认同,可以提出申诉。请按照以下格式发邮件至shensu@tuia.cn。请您务必按照以下格式填写完整信息,以便我们快速帮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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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处理时效: 48小时内

广告效果优化
如何进行优化?

优化是指以提升推广效果为目的,在一定的投入下取得更好的效果。可以从广告素材、广告落地页、广告定向、广告投放策略上着手进行调整。由于优化是个长期调整的过程,需要耐心的尝试和摸索,在优化的前期,可以针对不同的条件多做尝试,在找到适合的投放方案后再增加广告每日预算。

广告竞价排名的基本规则是什么?

广告竞价排名是由出价和质量度得分两个因素来所同决定的,当两者在广告池中均处于前列时,广告获得曝光展示的机会越大; 质量度得分取决于账户历史表现,点击率,落地页加载速度和相关性,创意的相关性以及推广客户的信用等诸多因素。

同一套素材最多能建几组广告计划?多计划会影响消耗吗?

对于同一套素材,新建广告计划数没有上限。新建多条广告计划不会影响消耗。建议:尝试根据不同的广告素材来新建广告计划进行推广,从而找到最适合的素材。

同样出价曝光量(和效果)为什么会有起伏?

广告流量分配是根据平台所有广告计划的出价和质量度评分所共同决定的,当广告池中其他广告计划的情况发生变化时,有可能会影响您的广告计划流量。

一套广告素材的使用周期大约是多久?

每一套广告素材都可以长期使用,但是建议尝试多种类型素材文案,优化广告提升效果。

为什么点击率很高,我却刷不到广告?

广告计划是根据实时的竞价情况获得相应的曝光量,而并非一次性投放给所定向的目标群体,此外,当您的预算不足以覆盖到所有目标群体的情况下,更难以确保每个用户都可以接收到您的广告。

怎么解决广告投放速度缓慢的问题?

投放速度缓慢的根本原因是设定的目标群体对广告素材不接受或是没有将广告计划投放给精准的目标群体,更换适合的素材可以增强目标群体的直观感受。此外,调高广告出价,也是提高广告投放效率的一种有效途径。

为什么广告计划暂停后,还有继续扣费的情况?

投放暂停后,对于已经投递出去的广告,我们仍会统计用户浏览和点击所产生的数据,这部分情况我们称为缓存,我们对缓存部分的数据也会扣费。当到达广告计划到达其有效期时,视为广告计划投放结束,此时将停止扣费。

广告主可以看到其他广告主的出价吗?

不可以。出价作为您的商业策略的一部分将受到推啊广告平台的严格保护,其他客户将无法获知您的出价信息,您也无法查看其他客户的出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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